來源;遼寧稅務網
《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根據本條規定,稅務機關向有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收繳發票或者停止發售發票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征管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即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在違反稅務登記、賬簿憑證管理、納稅申報、發票管理、稅務檢查等稅收法規的行為,以及欠稅、逃稅、偷稅、騙稅、抗稅等稅收違法行為。二是違法行為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的處理。即對稅務機關作出的限期改正、催繳稅款、稅收保全、強制執行、罰款等行政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不予執行,或者采取欺騙、隱匿、轉移財產甚至暴力、威脅等方式阻撓稅務機關實施處理決定。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收違法行為足以構成上述兩個前提條件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所謂收繳發票,是指稅務機關將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領購的發票予以強制收回。所謂停止發售發票,是指稅務機關對本條規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一定時間內不予發售發票。由于發票是在商品交易、提供勞務和其他經濟活動中,記載業務往來內容,憑以收付款項或者證明資金轉移的書面憑證,任何一項經濟業務活動,只要發生銀錢收付,就需要使用發票。因此,任何一個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只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就離不開發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按照規定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就可以極大地限制或者禁止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本條作出這一規定,就是為了限制或者禁止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促使其改正錯誤,避免其屢錯不改,甚至采用各種方式對抗稅務機關,繼續其稅收違法行為。
這里需要指出的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收繳、停止發售發票應持謹慎態度。因為收繳、停止發售發票會影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能會因此采取一些更為極端的手段,如購買、使用假發票或者偽造、變造發票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稅務機關在處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違法行為時,應當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增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收法律意識,督促其自覺遵守稅收法律、法規,避免其出現抗拒稅務機關處理的情況發生。對確實需要收繳或者停止發售發票的,稅務機關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當事人需要使用發票的,可由稅務機關視情況按次填開或代管監開,在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后,應當及時向其發售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