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江蘇稅網
稅務執法有誤 只賠直接損失
基本案情2003年6月,某市國稅一分局對該市紅光機械廠2003年1月~5月的增值稅納稅情況進行了檢查,查補稅款7.5萬元,在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后,又對該廠處以7.5萬元的罰款。2003年7月2日,該分局向紅光機械廠送達了《稅務處理決定書》和《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7月6日向其送達了《稅務處罰決定書》。而該廠沒有按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2003年7月22日,該分局向紅光機械廠送達了《催繳稅款通知書》。限期期滿后,該廠仍未繳納所欠稅款。8月2日,稅務機關對機械廠采取了強制執行措施。因該廠的銀行賬戶上只有8萬元存款,市國稅一分局在從其存款中扣繳了稅款和滯納金后又查封了該廠一臺價值7.6萬余元的機械產品,準備拍賣后抵繳罰款。由于查封了這臺產品,該廠無法向購貨單位供貨,致使購貨單位解除了與該廠簽訂的購貨合同。而該廠如果履行了合同將會取得1.5萬元的利潤。紅光機械廠認為一分局的查封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便向市國稅局申請行政復議,請求復議機關解除對其產品的查封,并賠償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1.5萬元損失。市國稅局經審查,作出以下決定:1.解除一分局對這臺產品的查封。2.由于被查封的產品沒有損壞或滅失,對紅光機械廠請求賠償的1.5萬元損失不予賠償。
法院判決紅光機械廠對復議機關不予賠償的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賠償訴訟,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了機械廠的賠償請求。
法理分析首先,市國稅稽查局查封這臺機械產品的行為是錯誤的。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可以對機械廠逾期未繳的稅款和滯納金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但對其逾期未繳的罰款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則要符合一定的條件。《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則分別對復議的申請時效和訴訟時效作了規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稅收征管法》中對申請時限和訴訟時效都無特殊規定。因此,市國稅一分局對機械廠逾期不繳的罰款采取強制措施只有在其知道處罰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不申請復議且三個月內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情況下,才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本案中當事人既沒有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沒有超過三個月不起訴,因此稅務機關在8月2日就對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的罰款采取強制執行措施,顯然違反了《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所以復議機關解除了一分局的查封行為。
其次,稅務機關對紅光機械廠可得的1.5萬元利潤應不予賠償。《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所稱損失,是指因稅務機關的責任,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的直接損失。”同時《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賠償標準,其中規定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應當恢復原狀或付給相應的賠償金;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所謂直接損失,是指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或滅失,并不包括間接損失,即不考慮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中市國稅一分局查封其產品,并未造成該產品的損壞和滅失,至于該廠如果履行合同就能得到1.5萬元利潤屬于間接損失。因此國稅機關只需解除查封行為,對于該廠1.5萬元的可得利益則不予賠償。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