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江蘇稅網
某地稅稽查局在對一紙箱廠2002年度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發現,該企業納稅申報中有虛假申報行為,應當繳納土地使用稅17914元,已申報繳納17829元,少繳85元。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地稅稽查局責令紙箱廠補繳少繳的稅款,并對其處以1倍的罰款。
在審理委員會上,對該違法行為如何定性,引起了與會人員不小的爭議。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少申報稅款無疑是虛假申報行為,應該定性為偷稅。
第二種意見認為:納稅人少繳稅款占應納稅款的比例很小,納稅人大額稅款已經如期申報繳納,只是少繳了極少一部分稅款。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明顯不具備偷稅的主觀故意。因此,應當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要求納稅人補繳少繳的稅款即可。
對納稅人的這種違法行為定性爭議的焦點,一是在于納稅人是否有偷稅的主觀故意。二是要考慮《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該條明確規定: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該條款是針對多次偷稅行為而設定的刑法底線。如果對納稅人極小金額的少繳稅款也一律定性為偷稅,必將使納稅人的納稅記錄留下污點,而這種少繳稅款行為一旦發生兩次以上,就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構成偷稅罪,要進行刑事處罰。這樣一來,對納稅人來講,極不公平,也不夠慎重,并且會造成刑法條款的濫用。因此,如果能夠認定納稅人在主觀上不具備偷稅的故意,就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只要求其補繳稅款和滯納金即可。
在稅務執法中,我們會經常遇到稅收法律與刑法法律等其他法律適用上的困惑,在這種情況下,一定要仔細分析不同法律的立法原意,一方面要切實做到在稅務執法中不感情用事,隨意曲解法律,要注重維護法律的尊嚴;另一方面要切實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不要隨意侵犯納稅人的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