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臨沂會計網
問:稅務機關對欠稅人的預付貨款可否行使代位權,并且在何時何種情況下行使代位權?
答:稅收代位權,是指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而對國家稅收即稅收債權造成損害時,由稅務機關以自己的名義代替納稅人行使其債權的權力。構成要件為:第一、存在納稅人欠繳稅款的事實。即納稅人在法定的或稅務機關核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后,仍然沒有履行納稅義務。第二、納稅人和其債務人之間存在到期的債權。第三、納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界定為,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到期債權。第四、納稅人怠于行使債權的行為對國家稅收債權造成了損害。司法解釋將“損害”界定為,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第五、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達到保全稅款的程度為必要。
綜上,稅務機關代位權的行使,應當具備嚴格的條件。對于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按期預付之貨款可能存在以下情形:一是雙方解除或者終止合同,則應返還預付款;二是繼續履行合同,則應交付貨物。因此,對于欠繳稅款納稅人對外支付之預付款,若作為預付款項支付之依據及基礎的合同已經解除或者終止,收款人依照合同約定及實際情況應負返還預付款之義務的,則該預付款項構成欠繳稅款之納稅人的到期債權;對該到期債權,可成為稅務機關代位權的對象,但應當符合前述行使代位權的限制條件和要求。但若收款人依照合同約定及實際情況,無須返還該預付款項,或者是否返還該預付款項尚不明確,則該預付款項盡管屬于欠款稅款納稅人的債權,但應不屬于到期債權,稅務機關對此不能行使代位權;而應當在該預付款項實際成為其到期債權之后方可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