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臨沂會計網
一、 什么是稅收代位權:
是指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而對國家稅收即稅收債權造成損害時,由稅務機關以自己的名義代替納稅人行使其債權的權力。
二、 稅收代位權的構成要件:
第一、 存在納稅人欠繳稅款的事實。即納稅人在法定的或稅務機關核定的繳納期限屆滿后,仍然沒有履行納稅義務。
第二、納稅人和其債務人之間存在到期的債權。《稅收征管法》第五十條與《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是一致的,就是對債權行使代位權。包括合同債權、無因管理債權、不當得利債權、因侵權行為產生的債權等。(但對于專屬于納稅人的債權,即基于撫養關系、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不能代位行使。)
第三、納稅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將《合同法》第73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界定為,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到期債權。
第四、 納稅人怠于行使債權的行為對國家稅收債權造成了損害。 “司法解釋”將“損害”界定為,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第五、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達到保全稅款的程度為必要 。
綜上,稅務機關代位權的行使,應當具備嚴格的條件。對于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按期預付之貨款,可能存在以下情形,一是雙方解除或者終止合同,則應返還預付款(并承擔違約責任);二是繼續履行合同,則應交付貨物(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無論哪種情形,該債權都屬于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合同之債,而非專屬于納稅人的債權。該債權應屬于可行使代位權的債權范疇。對于欠繳稅款納稅人對外支付之預付款,若作為預付款項支付之依據及基礎的合同已經解除或者終止,收款人依照合同約定及實際情況應負返還預付款之義務的,則該預付款項構成欠繳稅款之納稅人的到期債權;對該到期債權,可成為稅務機關代位權的對象,但應當符合前述行使代位權的限制條件和要求。
但若收款人依照合同約定及實際情況,無須返還該預付款項,或者是否返還該預付款項尚不明確,則該預付款項盡管屬于欠款稅款納稅人的債權,但顯然不屬于到期債權,稅務機關對此不能行使代位權;而應當在該預付款項實際成為其到期債權之后方可行使。未按期交貨應承擔違約責任,但必然就應當返還預付款嗎?如果付款人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或者逾期交貨未構成根本違約,付款人無權單方解除合同,則合同將繼續履行,預付款的性質保持不變,直至交貨后轉化為貨款。因此,交貨逾期與否,不能作為判斷預付款項應否返還的標準或者說唯一標準,而應根據作為預付款項支付之依據及基礎的合同解除、終止與否作為認定標準。
稅務機關在行使代位權時,應以第三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是通過稅務機關的執法行為來直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