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經濟參考報
2003年7月初,某縣地稅局在進行專項檢查時,發現某公司有隱瞞銷售收入行為。經核實,該公司應補繳稅款8萬元。7月14日,縣地稅局同時下發了《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如下稅務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責令該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繳納所偷稅款,各項共計13.68萬元。
該公司在接到法律文書后,沒有提出聽證要求。7月22日,該公司內部人員向縣地稅局舉報,稱公司有明顯轉移貨物的跡象。經查,該公司確有此行為。在報經縣地稅局局長批準后,對方要求提供納稅擔保。但該公司直至7月25日仍未能提供。為此,縣地稅局于8月12日對該公司采取了稅收保全措施。
7月29日,該公司向縣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撤銷縣地稅局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縣地稅局超時解除稅收保全措施,致使該公司無法正常營業所造成的經濟損失30萬元人民幣,予以賠償;要求其公開道歉。法院到2003年9月5日對此案進行了開庭審理,并支持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
首先,該地稅局于2003年7月14日同時對該公司下達了《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稅務處理決定書》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在這過程中,縣地稅局雖然告知該公司依法享有的權利,但并沒有按《行政處罰法》規定,在3日后視該公司是否要求聽證后再作出處罰決定,而是在同日一起下達了《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這就剝奪了該公司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屬違法行為。
其次,根據《稅收征管法》第39條規定:納稅人在期限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