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納稅人的權利根據《稅收征管法》規定,納稅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權
《稅收征管法》第8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二)要求保密權
《稅收征管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三)申請減稅權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書面申請減稅。
(四)申請免稅權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書面申請免稅。
(五)申請退稅權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
(六)陳述、申辯權
《稅收征管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七)復議和訴訟權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八)請求國家賠償權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
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控告、檢舉權
《稅收征管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十)請求回避權
《稅收征管法》第十二條規定:“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十一)舉報權
《稅收征管法》第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十二)申請延期申報權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十三)取得代扣、代收手續費權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十四)申請延期繳納稅款權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十五)索取完稅憑證權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時,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十六)索取收據或清單權
《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十七)拒絕檢查權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十八)委托稅務代理權
《稅收征管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二、根據《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納稅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按時繳納或解繳稅款的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四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收征管法》第三十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
(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有關規定,納稅人在發生納稅事宜時,有義務在規定期限內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在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時,有義務按規定辦理變更或注銷稅務登記。
(四)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五)依法設置賬簿、進行核算并保管賬簿和有關資料的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保管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有關資料;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六)財務會計制度或辦法、會計核算軟件備案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
(七)按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八)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九)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義務在稅法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扣繳義務人也有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其他需要報送資料的義務。
(十)延期申報必須預繳稅款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經核準延期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十一)不得拒絕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十二)依法計價核算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
(十三)結清稅款或提供擔保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稅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它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稅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結清稅款。……”
(十四)欠稅人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欠稅情況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
(十五)繼續納稅和承擔連帶責任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十六)向稅務機關提供稅務信息的義務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六條、第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人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將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有合并、分立情形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十七)接受稅務檢查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十八)發生納稅爭議先繳納稅款或提供擔保的義務
《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