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筆者在工作中遇到這樣一件事:一家公司在未辦理稅務登記之前,于1998年2月20日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沒有進行納稅申報,未繳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稅。五年之后,2003年2月24日被稅務機關發現。那么,對這個問題應該如何處理呢?
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不應給予行政處罰。但是,對該納稅人因不納稅申報而未繳的應納稅款,是否可以追征呢?查閱《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發現對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而未繳應納稅款的追征期限,有關法律沒有作出規定。因此,對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而未繳應納稅款,稅務機關若要予以追征,會遇上追征期限的法律難題。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該條文規定了應繳未繳稅款的追征期限,是稅務機關追征不繳或少繳的法律依據,但是其追征期限所涉及范圍,只列舉了五種情況導致未繳稅款的行為,對不進行納稅申報,而不繳或少繳稅款的行為,沒有規定具體的追征期限。
根據稅收的法定原則,“課稅只能在法律的授權下進行,超過法律規定的課稅是違法和無效的。”同時,根據行政執法“行政主體無明文規定的行政行為違法,民事主體無明文禁止的行為則合法”的基本原則,在稅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追征期限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在具體行政行為時,不能自行設定追征期限。
根據稅收法律關系的消滅解釋,稅收法律關系的消滅,是指這一法律關系終止。我國稅法規定,未征、少征稅款的一般追繳期限為三年。超過三年,除法定的特殊情況外,即使納稅人沒有履行納稅義務,稅務機關也不能再追繳稅款,稅收法律關系因而消滅。由此可得,對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追征期限的,也就屬于沒有追征期限。因此,稅務機關在具體行政行為中,不得隨意認定未繳稅款的追征期限,而取消納稅義務的終止時間,追征其未繳的應納稅款。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追征期限,只列舉了五種行為——稅務機關的責任、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偷稅、抗稅、騙稅等,這里不包括對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而未繳應納稅款。這意味著應納稅款的產生之日,便是納稅人納稅義務終止之時,將直接導致對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而未繳應納稅款,稅務機關不能給予追征的問題。本文開頭提到的公司,因其行為不在《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追征期限范圍,所以不能追征其未繳的印花稅。
但是,這一觀點顯然與《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相違背。說明在立法上,對稅款追征期限的規定存有盲點。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進行補充,以避免因稅務機關在追征不進行納稅申報而未繳應納稅款時,引起不必要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