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行政機關應當提供據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以及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行政機關事后獲取的證據,不能證明先前行為的合法性,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符合“先取證后裁決”的法律原則。
由于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內容較為復雜,證據范圍相當廣泛,因此相關法律規定,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這里說的補充證據即補證,是指案件中已有的證據,尚不能證明案件事實,需要當事人自行或應法院要求,補充證據,進一步證明案件事實。
一、補證和舉證的區別補證和舉證雖然都是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以證明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但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首先,兩種行為產生的方式不同,舉證一般是當事人主動向法院提供證據;而補證,除當事人主動補充證據外,還有應人民法院的要求補充提供證據的。
其次,提供的時間不同,舉證在先,補證在后,補證是在舉證的基礎上進行的。
第三,發生的階段不同,舉證發生在原告起訴后被告應訴的十日內,而補證則是在舉證的基礎上,對已提供的證據加以完善,它不是一個獨立的過程。
二、補證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補充相關的證據:(一)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收集證據,但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其中因不可抗力影響的補證,實際是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已取證據的補證問題,不屬于補充證據;而原告和第三人在其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在訴訟過程中,經人民法院準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在一般情況下可以補充證據,原告可以提供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證據,原告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當事人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
三、補證在行政訴訟中的具體運用
原告在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應當及時主動提出自己的反駁理由和證據,積極主張自己的權益。如果在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為時,原告沒有提出反駁意見,或者故意不提出申辯的理由或者相關證據,導致被告沒有收集相關證據的,在訴訟時卻提出了新的證據或反駁意見,被告就應有收集新證據的機會,這樣會影響訴訟時間和效果。
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前,也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在案件的調查取證中的陳述、申辯、聽證內容應當進行充分的調查,對原告提出的反駁理由沒有足夠證據加以證明的,應當及時補充取證,以確保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對原告在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提出反駁理由的,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的,行政機關如果可以取得相應證據,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補證申請,以維護司法程序的公平性,但被告自行補證無效。人民法院也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
行政機關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但人民法院不能為行政機關調取在行政案卷中沒有記載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