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我國稅法體系的必要性
20年來,我國稅法建設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但是,毋庸諱言,我們的稅法體系仍然不夠完善。其根本原因之一是歷次的稅收改革,都是從經濟的角度考慮如何更好地實現財政目標,更好地調節宏觀經濟,而沒有從法律的角度探討如何更好地構建一個完整、系統、公正、有效的稅法體系。現行稅法體系的弊端越來越明顯,難以適應加入WT0之后的經濟全球化浪潮。
第一,各單行稅法松散排列,相互之間協調性差的情況沒有根本性改變,稅法體系不夠完整,特別是缺少一部能夠對各單行稅法起統領、約束作用的基本稅法。
第二,中央與地方的稅收立法權及稅收管理權劃分沒有從法律上得到明確,新稅制在增加中央稅收收入的同時,沒有建立相應的地方稅法體系,這成為中央與地方一系列稅收利益磨擦的重要原因。
第三,實體稅法仍以行政立法為主,稅法級次低、效力差,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對稅收高度法制化和稅法與國際慣例接軌的要求。
第四,內外資企業所得稅仍然分設,稅法的最終統一尚未完成,國民待遇原則沒有得到充分體現。
第五,程序稅法的建設明顯滯后。這一方面表現在稅收征管改革取得階段性成果后,沒有在相應法律中得到應有的反映,稅收征收管理的法律程序仍沒有理順,空缺的內容還比較多,《稅收征管法》亟待修訂;另一方面表現在《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等法律出臺后,征納雙方在有關稅收問題上如何適用這些法律,還缺乏具體、有效的程序性規定。
第六,稅收立法受行政管理機關影響過大,稅法規范性差,立法技術有待進一步提高,稅法的可操作性有待增強,稅法與有關法律的銜接需要更為緊密和協調。
第七,隨著稅收日益深入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特別是增值稅使用專用發票以后,偷稅與反偷稅的斗爭越來越尖銳;另一方面,通過司法手段保障納稅人基本權利的呼聲也越來越高,而現行稅法體系尚未建立與此相適應的稅收司法保衛體系。
這些問題不解決,加人WT0后,我國稅法與其他國家稅法及相關國際法的不協調會更加嚴重,我國稅法中存在的各種問題將會被放大,稅法適用上的矛盾會更加突出。不夸張地講,如果不從法律的角度重新構建稅法體系,現行稅法必將成為進一步改革開放的重要掣肘因素。我們大膽斷言,如果說1984年開始的稅收改革是以稅種建設為目標進行的,1994年進行的稅收改革是以稅收利益調整為內在動力,以稅收征收管理改革為重心,那么,下一次大規模稅收改革的核心一定是稅法體系的完善。只有建立完善、規范、現代的稅法體系,才能適應我國融入經濟國際化浪潮的發展方向,克服我國現行稅法存在的種種弊端;才能實現稅收管理的現代化和法治化,逐步達到依法治稅的目標;才能借助法的功能,更好地發揮稅收應有的作用。
二、設計我國未來稅收法律體系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完善我國稅法體系,需要把握其總體走向,對此,我們認為應注意這樣幾個問題。
1.搞好立法規則。回顧我國近20年來的稅收改革,基本上是采用漸進方式進行的,哪一部分內容最需要,改革就從哪里開始,沒有總的立法規劃。經過20年的辛勤探索,應當說,目前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已經相當明確,稅收改革已有相當的基礎。在此基礎上,完善我國稅收立法,應當采用常規的辦法,即先從總體上搞好稅收立法規劃,然后再接照立法規劃有步驟地操作各項稅收立法。這樣才能把握完善稅法體系的基本方向,減少立法中的漏洞,提高稅法的協調性和有效性。
2.提高協調性。協調性是一個系統有效率的基本要求。稅法是經濟與法的結合,牽涉到國家與納稅人及各級政府之間的利益分配關系,因此,對協調性的要求應當是非常高的。這種協調性應當分為很多層次:既包括稅法經濟內容與法律形式的協調,也包括稅法與國家掌握的其他宏觀調控手段之間的協調;既包括稅法內部各單行稅法之間的協調,也包括稅法與其他國內法律乃至有關國際法的協調。從稅法建設的角度考慮,更應注意的是要將稅法的完善放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去研究,其好處一是可以拓展研究視野,借用法學研究的科學方法,吸收法學研究的成果,提高稅收立法水平;二是有利于明確稅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增強稅法與整個法律體系的有機聯系;三是有利于提高稅法與有關法律的協調性,合理借助其他法律的某些規范,簡化稅法。所以,將稅法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中去研究,應成為稅收立法過程中的一個基本思想方法。
3.提高法律性。所謂“法律性”或許是個不夠規范的概念,在這里要強調的是稅法的法律功能與地位。其含義應當包括兩層意思:一是強調稅法是被賦予法律形式的國家經濟分配手段,而不是一個單純的國家經濟政策或行政管理制度,稅法既然是國家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就必須以法律的語言、規范、體例來立法,稅法必須遵循法的基本原則和規則,不能使稅法成為獨立于國家法律體系之外的特殊法律;二是要表明稅法應有一定的層次,稅法的主要部分須采用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規或者行政規章的形式。
4.提高可操作性。規定過于原則、可操作性差是我國法的一大弊端。與其他法比,稅法的可操作性更差,其直接原因是立法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稅務機關自己)借口稅法需要以高度的原則性去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經濟生活而降低其可操作性,背后的原因則是為了隨意解釋稅法以方便稅務機關執法。稅法可操作性差,法的指引作用、評價作用、教育作用難以有效發揮,稅收法律主義、稅收公平主義的貫徹執行必然大打折扣,稅法的威信下降,其穩定性也會受到破壞。所以,就目前我國稅法建設的實際情況而言,可以將提高稅法可操作性的程度,視為衡量稅法建設成就的一個尺度,提高稅法的可操作性,應當成為完善我國稅法體系的一個方向性目標。
5.增強程序性。一套法律體系的程序性規則是否健全,通常被視為其現代化程度如何的一項重要標志,因為沒有健全的法定程序,法律的公正與效率就無從保證。毋庸諱言,我國稅法從立法到行政執法都嚴重忽視了程序性規則的重要性,這是我國現行稅法的一大弱點。對此,未來的稅收基本法和稅收征管法承擔著較大的責任。我們可以套用前面的話說,提高稅法的程序性,應當成為完善我國稅法體系的另一個方向性目標。
6.具有預見性。具有預見性是對任何法律都要提出的一項基本要求,這是保證法律相對穩定的需要。盡管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已經走入一個相對穩定的階段,但是隨著經濟全球化的發展和稅收越來越深入社會經濟生活,稅收立法仍然面對許多不確定的因素。如我們已經注意到的國企改革、加人WT0以及知識經濟時代到來給稅收帶來的種種困難等等。這些問題研究得越深入,完善我國稅法體系的努力也就越充分,稅收立法的層次和水平也就越高,稅法體系也就越穩定、越有效。
我們認為,我國稅法是一個完整體系,而不能成為一個單一的稅法,因為單一的稅法是無法滿足我們對稅收作為國家調節經濟的宏觀手段而提出的多項要求的;另一方面,在可以預見的一段時間內,也不可能實現稅法的法典化。所以,我國稅法必定是由多個單行稅法構成的體系,這一點應當是沒有疑問的。那么,這個稅法體系的結構應當是什么樣子呢?我們認為,這樣幾點是需要明確的:
第一,未來的稅法體系不是各個單行稅法的簡單集合,它應當是有核心的,這個核心就是稅收基本法,從我國法律建設的實際來看,必須有這樣一部起統領、約束、指導、協調作用的基本稅法,稅法體系的骨架才能形成。
第二,這個稅法體系是分層次的、相對的。它包含兩個部分,一是稅收基本法、稅收實體法(各個單行稅種)、稅收征管法(具有程序法性質)等,這是稅法體系的基本內容;二是稅法與不同法律體系的交集(包括稅收爭訟法、稅收處罰法的大部分內容),雖然按內容劃分,它們屬于稅法體系,但是按法律部門來歸類,則屬于其他法律體系。這一點是我們討論有關問題和在立法上都要注意的。
第三,從構成稅法體系的各個部分來看,我國稅收基本法的規模應當適中,主要功能是規范最基本的稅法原則和有關稅收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與義務,設立稅收基本法是完善我國稅法體系的第一個重點;經過多年的努力,稅收實體法框架已經形成,目前除了需要對一些稅種的內容進行必要的調整外,主要是適時增加一些新的稅種;稅收程序法是完善我國稅法體系的另一個重點,關鍵問題是建立稅款征收管理和相關的稅收行政執法法定程序;稅收爭訟法、稅收處罰法的基本結構也已形成,無須另外構建,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是與有關法律的協調。
三、設立稅收基本法
稅收基本法一般是指對稅收共同性問題進行規定,以統領、約束、指導、協調各單行稅收法律、法規,在稅法體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法律規范。在我國是否有必要設立稅收基本法?盡管這幾年的理論研究對設立該法是予以肯定的,但仍有許多人持懷疑態度。筆者認為,由于我國憲法容量較小,不可能為了增加有關稅收的條款而修訂憲法,現有的《稅收征管法》在稅法體系中又不是具有統領地位,大量的、比較原則性的稅收共同性問題無法在稅法中有所體現,稅收基本法恰好可以補上這個空缺,使稅法體系更為完整,涉及的內容更為全面。不僅如此,由于稅收基本法具有稅法“母法”的特殊地位,還可以對稅法體系起到整合的作用,使其整體結構更為合理,對稅收行政執法和司法的指導更具權威性,從而在整體上提升稅法體系的效力。所以,從長遠看,應將設立稅收基本法作為完善我國稅法體系的核心工作來抓,那種回避設立稅收基本法,只為解決稅收工作中的棘手問題而修訂某些現行稅法的思路是短視的,因為修修補補不能改變現行稅法體系的不合理結構,使我們的稅法適應新形勢的要求。況且,面對我國加入WT0之后洶涌而來的經濟全球化浪潮,留給我們完善稅法體系的時間已經不是很多了。
設計我國稅收基本法的體例結構,要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綜合考慮,就立法規模和總體結構而言,未來我國稅收基本法的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