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稅收實體法
我國稅收實體法的完善關鍵在于其經濟功能的充分有效發揮,應當說這不是完善我國稅法體系的重點。但是為保持我們所設計的稅法體系的完整性,在此我們還是花費一定篇幅討論我國稅收實體法的未來走向。
在新的形勢下,我國稅收實體法完善的目標主要應包括:進一步確立稅收收入增長與宏觀經濟變化相適應的內在機制,增強稅收減緩經濟周期性波動的能力,更好地體現稅收公平,適應加入WT0和經濟全球化對稅法國際化、規范化的要求,突出稅收鼓勵企業科技進步、環境保護和產業結構調整的政策導向,提升實體稅法的效力。
就具體稅種而言,主要的改革包括增值稅逐步由生產型改為消費型,征稅范圍擴大到建筑業與交通運輸業,適度擴大消費稅的征稅范圍;實現企業所得稅的“兩法合一”,改革個人所得稅的扣除辦法,適度降低其邊際稅率。此外還要適時開征燃油稅、社會保障稅、遺產與贈與稅、環境保護稅等新稅種。
不管是哪一稅種的設立或調整,都應注意其法律效力的提升,一般來說,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資源稅、社會保障稅、農業稅等應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式立法,成為稅收法律。其他需由國家統一立法的稅種,仍可采用委托立法的形式,經全國人大授權,由國務院以制定稅收條例的形式,使這些稅種成為稅收行政法規。其他稅種應由地方人大或政府在不違背稅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前提下依法自行制定地方性稅收法規或規章。
五、完善稅收程序法
《稅收征管法》作為我國稅法中唯一一部具有程序法性質的稅收法律,對推進稅收征管工作的法制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其自身存在的不能適應新稅制,特別是不能適應增值稅法專用發票使用給稅收工作帶來的變化,程序稅法的性質不夠突出,可操作性差,覆蓋面窄,作用有限,與有關法律不夠協調,對納稅人的權益保障不夠充分,稅務機關的權力不能得到完全落實等問題越來越明顯,需要對該法予以修訂。
第一,明確納稅擔保的形式、擔保人、擔保的標的物;規定在稅務行政強制執行中禁止扣押的納稅人財產;進一步明確納稅擔保、稅收保全、行政強制執行的程序規則。
第二,為保證稅務機關的稅收檢查權的有效行使,賦予其開啟納稅人保管有關納稅資料的卷柜或計算機的權利。
第三,調整稅務登記的范圍、程序,以更好地把握稅源,減少納稅人的偷漏稅。
第四,調低滯納金的比例,因其本質是納稅人占用稅款應支付的利息,所以滯納金的比例應比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確定。
第五,確定稅收債權償還程序。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稅收優先于行政收費征收,也優先于納稅人的其他債權征收(納稅人欠其雇員的工資除外)。
第六,將發票管理的基本規定由規章上升到法律層次,在《稅收征管法》中作出相應的規定。
第七,明確納稅人的連帶納稅義務。即規定稅務機關有權要求共同承擔同一項納稅義務的納稅人中的任何一人繳納全部稅款,該納稅人不得借故拒絕。稅款繳納后,該納稅人可以行使請求權,要求其他相關納稅人承擔各自的責任,這時,稅收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轉化成民事上的債權債務關系。
第八,為保證公平,與對欠稅納稅人征收滯納金相對應,規定因稅務機關的原因占用納稅人資金時,應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納稅人支付利息。
第九,進一步落實稅收法律責任。凡稅法為征納雙方設定的義務都要確定相對應的行政法律責任,包括現行稅法中行政法律責任不完備的地方和有關稅法修訂后為征納雙方新增設義務的地方。
第十,進一步協調有關法律的規定。包括將稅收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倍數標準由5倍以下調整為1倍以上5倍以下;適當減小稅務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處罰中的自由裁量權;增加行政處罰形式等等。
六、改進刑法典中的涉稅規定
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將有關涉稅犯罪歸結為“危害稅收征管罪”,在刑法第3章第6節第201條至212條中作了規定,把對涉稅犯罪的法律規范推進了一大步。不過還是存在著按數額與比例雙重標準確認偷稅罪難以依法執行,對抗稅罪、逃避追繳欠稅罪的規定不夠全面,有關司法解釋亟待充實、完善,有關刑罰規定重刑主義傾向嚴重等問題。為此,對刑法典也應作出相應修訂。
第一,從總體上把握,應少用自由刑,取消死刑,普及財產刑,增設資格刑。
第二,改變對司法解釋過度依賴的傾向。將刑法中有關危害稅收征管罪條款含義不夠確切的內容予以明確。
第三,重新界定抗稅罪。即抗稅是指抗拒繳納稅款的行為,抗稅罪應分為暴力抗稅罪和非暴力抗稅罪。
第四,調整偷稅罪的刑罰標準。為避免前述偷稅罪刑罰采用雙重標準帶來的尷尬,宜取消按偷稅比例劃定刑罰標準的做法,改為單純按偷稅數額確定刑罰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