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不得扣除項目,現行《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在其第七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項目不得扣除:(一)資本性支出;(二)無形資產受讓、開發支出;(三)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四)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五)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六)超過國家規定允許扣除的公益、救濟性的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的捐贈;(七)各種贊助支出;(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
而新《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稅法)第十條明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二)企業所得稅稅款;(三)稅收滯納金;(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六)贊助支出;(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第十一條明確:“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三)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四)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五)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六)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產。”第十二條明確:“下列無形資產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一)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二)自創商譽;(三)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四)其他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的無形資產。”第十四條明確:“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將新舊企業所得稅法在不可扣除方面的規定作一個比較,我們可以發現其中的差異很大,主要表現在:一是增加了部分不得扣除項目的規定,如向投資者支付的投資收益款項等;二是將部分規范性文件內容提高了法律級次,如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0〕84號)文件規定的項目作為新法不得扣除的內容;三是將以前法規沒有明確但實踐中經常遇到的事項進行了明確,如對企業自創商譽的處理規定等。
納稅人的生產和經營情況十分復雜,對于某項費用是否可以在稅前扣除,扣除多少需要操作人員作出專業判斷和政策判斷。例如,作為資本性支出,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不得在稅前列支,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但是,為了投資而發生的籌資利息和相關的費用可以列支;企業所得稅稅款不得在稅前列支,但是納稅人繳納的消費稅、營業稅、資源稅、關稅和城建稅、教育費附加等產品銷售稅金及附加,以及發生的房產稅、車船使用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等可以扣除;稅收滯納金、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不得在稅前扣除,但是經營性罰款如合同違約處罰等則可以在稅前列支等。
費用的扣除問題政策性非常強,新稅法出臺后,還需要國務院、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作出具體的實施條例。納稅人應當隨時關注有關范圍性規章和文件的學習。
在此,筆者僅對納稅人實際生產經營中遇到的相關難點作一些提示。
首先,部分費用是否可以在稅前扣除,與企業的會計核算方法有關。
有些項目是否可以在當期扣除,取決于納稅人的會計核算方法,如新稅法規定,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而自2007年1月1日實施的《企業會計準則第6號———無形資產》規定,無形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無形資產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一)與該無形資產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二)該無形資產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企業無形項目的支出,除下列情形外,均應于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一)符合本準則規定的確認條件、構成無形資產成本的部分;(二)非同一控制下企業合并中取得的、不能單獨確認為無形資產、構成購買日確認的商譽的部分。企業內部研究開發項目研究階段的支出,應當于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企業內部研究開發項目開發階段的支出,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確認為無形資產:(一)完成該無形資產以使其能夠使用或出售在技術上具有可行性;(二)具有完成該無形資產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圖;(三)無形資產產生經濟利益的方式,包括能夠證明運用該無形資產生產的產品存在市場或無形資產自身存在市場,無形資產將在內部使用的,應當證明其有用性;(四)有足夠的技術、財務資源和其他資源支持,以完成該無形資產的開發,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無形資產;(五)歸屬于該無形資產開發階段的支出能夠可靠地計量。此外還規定,企業自創商譽以及內部產生的品牌、報刊名等,不應確認為無形資產。由此可見,有關費用的支出是否應當記入無形資產,由納稅人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從而給納稅人調節有關費用提供了條件。
其次,部分費用是否可以在企業的稅前扣除,與企業的業務流程有關。
新稅法也規定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等費用不得在稅前扣除。這里的“收入無關”是指所發生的費用與當期所取得的經營收入無關。但是,實踐中卻經常發生明明是與當期收入有關的費用而稅務機關卻不允許扣除的問題。筆者曾受理過多次某項費用的發生是否與收入有關的咨詢:甲企業與A廣告公司簽署了價值2000萬元的廣告協議,但是,A廣告公司僅做了廣告創意,其費用為1000萬元,同時將廣告服務費用發票開給了甲企業。而另外的廣告制作和發布活動是A公司委托B公司為甲企業做的,B公司在制作并發布完畢后也給甲企業開具了1000萬元的服務費用。甲企業也將B公司開來的1000萬元在當期的稅前扣除了。后來甲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認為B公司開來的1000萬元是與該企業的收入無關的費用,不得在稅前扣除。甲企業的財務人員對此很不解。顯然,主管稅務機關的意見是正確的。這里問題的關鍵是甲企業在業務流程上沒有將B公司引進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