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稅,是將納稅人的應納稅額減除一部分,從而減輕納稅人的納稅義務;免稅,則是將納稅人的應納稅額全部免除,使納稅人實際上不再負擔稅款。簡單地說,減免稅就是依據法律規定將納稅人的應納稅額減少一部分或全部免除。
一、減免稅是稅收必要的補充調控手段
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它的職能,憑借其政治權力,按照法律規定,強制地、無償地取得財政收入的手段和通過收入分配影響經濟的重要經濟杠桿,它體現國家與納稅人的一種特殊的分配關系。稅收具有三個明顯的形式特征:強制性、無償性、固定性。稅收的強制性告訴我們,國家的稅收,是以法律形式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只要是法律明確規定應該納稅的,都必須無條件地履行義務,不得違抗,否則,將受到國家法律的制裁;稅收的無償性告訴我們,它與其他有償性收入如發債、收費等有所不同,屬于一種義務性繳納,在國家征稅以后,稅款就成為國家的財政收入,它不再直接歸還納稅人,也不必向納稅人直接提供相應的服務或某種特許權利;稅收的固定性告訴我們,稅收提取份額,是通過法律、法令,以事先規定一個固定征稅比例或征稅標準的方式公布的,公布以后有征納雙方共同遵守,非經國家法律、法令調整,納稅人和征稅機關都不得改變這個固定比例和標準。上述表明,凡是負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都應“依法納稅”,凡是執行稅法的稅務機關,都應“依率計征”。因此,從根本上講,稅收的聚財功能和經濟調節功能,寓于征稅之中,也就是說,稅收功能主要是通過合理地制定稅收征稅法規,即通過制定哪些征稅,哪些不征稅,哪些征高稅,哪些征低稅這些不同征稅政策來體現的。在稅法制定以后,依法征稅的過程,也就是實現稅收功能的過程。
那么,為什么在指定征稅規定的同時,卻又規定減稅免稅和其它稅收優惠措施,通過減少或免除法定的應征稅額,即通過對征稅的某種局部性的否定,來發揮稅收的調節作用呢?應當說這主要是由于某種局部的、特定的調節需要所決定的,它是作為征稅的一種必要的補充調節手段來使用的。
一般來說,稅收是作為一種宏觀調節手段來使用的,稅收的征收范圍,稅目、稅率的核定,是根據國家經濟發展政策、社會政策和宏觀分配政策等總的調節目標制定的。它適應于一般情況,但是在實際生活中,由于客觀情況差別很大,需要在總的調節目標不變的前提下,對一些局部的特殊情況采取有區別的負擔政策,既解決一般的問題,又解決一般規定所不能解決的某些特殊問題,體現既解決一般,又照顧特殊的政策目的。減稅免稅及其它一些優惠措施,也就在這種特定情況下,作為征稅的輔助手段加以使用的。
減稅免稅作為一種局部的特定調節手段,往往用于以下三個方面:
(一)征稅范圍上的某種特定的調節需要
如根據總的宏觀經濟、社會政策將課稅對象納入了征稅范圍,同時又根據特定的經濟、社會政策將征稅范圍中的某些征稅項目列為減稅免稅的對象,以體現對這些征稅項目的照顧。例如,為了支持我國高新技術的發展,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軟件產品,按17%的法定稅率征收增值稅后,對其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政策。又如,為了支持教育衛生事業的發展,對企業興辦的學校、醫院、托兒所、幼兒園占用的土地,免繳城鎮土地使用稅。
(二)征稅區域上的某種特定的調節需要
如按稅收法規,我國境內的所有地區均屬于統一征稅的范圍,但又根據區域發展政策把特定的區域列為減稅免稅的對象,以體現對這些征稅地區的照顧。例如,為了支持西部大開發,對設在西部地區國家鼓勵類產業的內資企業,在2001年至2010年期間,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為了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對國務院批準的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新辦的高新技術企業,自投產年度起免征企業所得稅兩年。
(三)征稅時間上的某種特定的調節需要
如按統一稅法規定,任何企業、單位和個人均應在稅種統一開征后依法納稅,但又根據政策的要求把特定的時限列為減稅免稅的期間,以體現對某些納稅人的照顧。例如,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又如,對新辦獨立核算的從事咨詢業、信息業、技術服務業的企業或經營單位,自開業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
二、減免稅的特征
(一)減免稅必須以征稅為基礎,只有征稅的項目才存在減免稅的前提
調低稅率與減稅的概念不同,因為調低稅率不是應征稅額的減免,調低稅率后納稅人就沒有這部分納稅義務了;不征稅與免稅的概念也不同,因為不征稅就不存在征多少稅的問題,自然也無免稅可言。需要通過征稅項目調整解決的問題,應通過調整稅率和調整征稅范圍來解決,而不應以減免稅方式去替代。
(二)減免稅必須具有法定性
減免稅是對征稅政策的局部調整,由于征稅項目是法律規定的,調整征稅項目實施減免稅政策也必須依法律規定。在國際上,減免稅必須通過與征稅規定相同的立法程序。經過立法規定的減免稅,必須嚴格在法定范圍內執行。任何行政單位、執法部門均不允許超越法律規定的權限任意減免稅。
(三)減免稅必須有明確的社會、經濟目標
減免稅要體現國家的經濟和社會政策,為建設國家、繁榮經濟服務;如通過對出口產品退稅、對治理“三廢”給予稅收優惠等,努力實現國家的經濟政策目標;通過對民政福利企業、校辦企業減免稅實現國家的社會政策目標等。
(四)減免稅必須有明確的對象
減免稅一般以納稅人能直接受益的稅種為主。如直接稅,它是直接對納稅人的所得或財產征收的,納稅人即負稅人,減免稅能使納稅人直接受益。對于間接稅,由于納稅人并非直接的稅收負擔者,一般很少規定減免稅。國外的消費稅與增值稅除個別特殊的減免外,一般不予減免稅。
三、減免稅的形式
根據減免稅的特征,我們可以將減免稅的形式歸納為以下三種:
(一)稅額式減免
稅額式減免是減免稅的一般形式,它是通過直接減少應征稅額的方式來實現的稅收減免,具體又包括核定減征率和確定減征具體數額兩種形式。
(二)稅率式減免
稅率式減免是稅額式減免演變發展而來的,它是稅額式減免的一種簡化形式。例如,若應稅產品的消費稅率為15%,現要減免應納稅額的1/3,為了便于表述,且易于理解往往借用稅率減按5%征收,但這并非調整稅率,而是減稅的一種借用語。
(三)稅基式減免
稅基式減免是通過縮小計稅依據的方式來實現的稅收減免,具體又包括免征額和項目扣除兩種。
1.免征額。免征額是在征稅對象的征稅總額中規定對征稅數額的一部分免予征稅,即免征額部分予以免稅,超過部分征稅。如在我國個人所得稅中對于工資、薪金所得,月收入不超過800元的免征稅,超過800元的僅就超過部分征稅。
2.項目扣除。項目扣除指在征稅對象數量或價額中扣除一定項目的數額,以其余額為依據計算稅額。
這里需要說明的一點是:很多同志認為,起征點也屬于減免稅,我們則不這么看。因為起征點是征稅對象達到征稅數額需要開始征稅的界限,征稅對象的數額未達到起征點的屬于不征稅的部分,既然如此,起征點就不應認為是一種減免稅。對于這一點,我們在研究稅收減免政策和統計測算減免稅的稅額時,尤其應注意。
當然,減免稅只是稅收優惠措施之一。與減免稅相關的其他稅收優惠措施還有稅收抵免、稅收饒讓、稅收遞延、盈虧互抵、優惠稅率、優惠退稅、加速折舊等。
四、減免稅的實質
減免稅是國家根據某種特殊的政策需要,對部分納稅人實施的一種稅收優惠政策。它是財政通過稅收,將應納稅款的一部分或全部“讓渡”給納稅人的一種財政性措施。它實質上是一種財政性的支付。與財政支出的差別在于它是在尚未形成財政收入之前即通過減少財政收入的辦法,把一部分或全部應收的財政收入“讓渡”給納稅人,具有提前和隱蔽的特點。減免稅對納稅人來說,等同于從國家提前得到一筆財政撥款。減免稅與財政支出的區別,主要體現在時間先后和具體形式方面,而不是質的差別。國際上為了加強對減免稅的管理,許多國家運用“稅式支出”制度來掌握這類財政支出的規模、使用方向和運用效果,并將這類財政支出列入預算。
五、減免稅的運用是有條件有限制的
由于減免稅是通過對征稅政策的局部否定來發揮作用的,它對征稅政策具有逆向調節的作用,因此運用必須是有范圍、有條件和有限制的。合理地運用減免稅,它能體現統一性中的靈活性,既能保證稅收財政功能和經濟功能的實現,又能照顧某種特殊的情況。如果運用不合理則會帶來以下后果:
(一)由于減稅免稅將直接減少國家財政收入,它有可能導致稅收財政功能的弱化;
(二)由于在收入預算既定的情況下,對某一產品、某一企業、某一行業或某一地區的減免稅所放棄的收入,必然要通過“加重”其它產品、企業、行業或地區的稅收來彌補,這一“加重”行為也必然會出現一系列的不良后果,如:各部門、各行業、各地區之間的攀比行為,一部分人的勞動熱情和勞動積極性受到影響,社會宏觀經濟效益受到某種損失,經濟發展的不協調等;
(三)由于減免稅會導致實際納稅人數的減少、征稅范圍的縮小,因此,一方面減免稅會侵蝕征稅的客觀基礎,另一方面會影響征管效率,導致財力的分散;
(四)不恰當的使用減免稅,還會造成對稅收公平機制的扭曲,對市場競爭機制產生不利的影響。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