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購存貨的初始計量與計稅成本的差異
1.外購存貨初始計量原材料、商品、低值易耗品等通過購買而取得的存貨的初始成本由采購成本構成。存貨的采購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運輸費、裝卸費、保險費以及其他可歸屬于存貨采購成本的費用。
商品流通企業在采購商品過程中發生的運輸費、裝卸費、保險費以及其他可歸屬于存貨采購成本的費用等,應當計入存貨的采購成本,也可以先進行歸集,期末再根據所購商品的存銷情況進行分攤。對于已售商品的進貨費用,計入當期損益;對于未售商品的進貨費用,計入期末存貨成本。企業采購商品的進貨費用金額較小的,可以在發生時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但是,對于采購過程中發生的物資毀損、短缺等,除合理的損耗應作為存貨的“其他可歸屬于存貨采購成本的費用”計入采購成本外,應區別不同情況進行會計處理:(1)應從供應單位、外部運輸機構等收回的物資短缺或其他賠款,沖減物資的采購成本;(2)因遭受意外災害發生的損失和尚待查明原因的途中損耗,不得增加物資的采購成本,應暫作為待處理財產損溢進行核算,在查明原因后再作處理。
2.外購存貨初始計稅成本的確定
(1)根據國稅發[2005]50號(內企)、國稅函[2003]112號(外企)規定,企業各項會計記錄必須完整準確,有合法憑證作為記賬依據。因此,如果企業不能依照規定取得合法購貨發票,無法確定其支付貨款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其購進貨物所支付的貨款,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作為成本費用扣除;企業繳納的增值稅(包括因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而被查補的增值稅),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也不得作為成本費用扣除。因此,企業外購存貨若不能取得合法的憑據,應視同其計稅成本為零,本期結轉成本或攤銷金額中,會計成本與計稅成本的差異應作納稅調整。
稅務稽查過程中,對企業未能取得合法憑據的行為,應區別情況處理,如果交易真實,應首先依據《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若能夠在規定的期限內取得購貨發票,允許在稅前扣除,不作納稅調整。反之,應當調增當期應納稅所得額。但由于交易真實,未構成“多列虛列支出”,不應作為偷稅處理。如果交易不真實,則一律調增所得,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報送虛假的計稅依據”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若造成少繳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的,按偷稅處理。
根據稅前扣除的配比性原則,企業采購時未及時取得合法憑據,但在匯算清繳期滿前已取得合法憑據的,不作納稅調整。企業采購時未取得合法憑據已作納稅調整,在以后年度又取得發票的,應當調整原所屬年度的所得額,多繳稅款申請退還或者抵頂以后年度的應納稅款,不得直接調減取得發票年度的所得。這樣規定,既有稅前扣除配比性原則和相關性原則的要求,也是反避稅的需要,否則應稅期間取得免稅期間成本費用的憑據,會導致稅款流失。還需注意,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允許退還的所得稅,僅限于納稅人繳納稅款后3年內發現并糾正的情形,超過3年不得退還。
(2)《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以下簡稱“扣除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從事商品流通業務的納稅人購入存貨抵達倉庫前發生的包裝費、運輸費、運輸存儲過程中的保險費、裝卸費、運輸途中的合理損耗和入庫前的挑選整理費用等購貨費用可直接計入銷售費用。如果納稅人根據會計核算的需要,已將上述費用計入存貨成本的,不得再以銷售費用的名義重復申報扣除。”由此可見,商品流通企業外購存貨的初始計量與計稅成本相同,除未取得合法憑據涉及所得稅處理外,無需作納稅調整。
有一點值得注意,舊準則規定,商品流通企業外購庫存商品過程中發生的費用是記入營業費用科目的,由于財稅[1994]001號規定新辦的商貿企業可以減免所得稅一年。因此,執行新準則后,減免年度期末庫存商品成本中的運雜費等,會減少實際銷售年度的應納所得稅額。
自制存貨初始計量與計稅成本的差異
1.自制存貨的初始計量新準則規定,存貨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存貨成本包括采購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購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貨達到目前場所和狀態所發生的其他支出。
根據該規定,需要經過相當長時間(達1年以上)的購建或生產活動才能達到可使用或者可銷售狀態的存貨如大型設備、造船、開發產品等,也屬于借款費用資本化的資產范圍。
2.自制存貨計稅成本的確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納稅人建造、購置固定資產,開發、購置無形資產,以及籌辦期間發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許稅前扣除,不需要計入相關資產的計稅成本。因此,企業借款用于固定資產的購置、建造,在該項資產投入使用前發生的利息,應當計入固定資產的原價。
因此,大型設備生產企業、造船企業本期計入存貨成本中的借款費用,允許在稅前扣除,直接調減當期所得,本期已售產品成本中的借款費用,不得重復扣除,應當調增所得。
房地產企業借款利息的會計處理與稅法是一致的。國稅發[2006]31號規定,開發企業為建造開發產品借入資金而發生的借款費用,如果屬于成本對象完工前發生的,應配比計入成本對象;如果屬于成本對象完工后發生的,可作為財務費用直接扣除。
還要注意:《扣除辦法》(內企)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向關聯方取得的借款,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50%,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國稅函[1991]326號(外企)規定,外方資本不到位,相當于不到位注冊資本的借款利息,不得在稅前扣除。造船企業、大型設備生產企業存貨成本中的這部分利息不得扣除,導致存貨的計稅成本與會計成本不同,記入存貨成本的當期不作納稅調整,在實際轉讓的年度調增所得。由此可見,這是一項永久性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