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業是一家糧食加工企業,主要從事面粉的加工和銷售,2005年度實現銷售1.7億元,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由于在生產面粉過程中同時產生大量的麩皮,這種麩皮主要銷售給當地的養魚專業戶。2001年初,經有權部門鑒定為飼料,該飼料在稅收上享受免稅待遇。但是,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在2007年3月28日對其進行增值稅納稅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該企業偷稅584308.63元。為什么會發生這樣的情況呢?
原來,當時我國農產品收購的進項稅抵扣率為10%,而銷項稅的適用稅率為13%。在這樣的情況下,該公司銷售飼料享受免稅待遇還是有利可圖的。但是,2002年1月9日,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以財稅〔2002〕12號文件下發《關于提高農產品進項稅抵扣率的通知》,明確從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進農業生產者銷售的免稅農業產品的進項稅額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情況就發生了變化。僅以該公司2005年度的銷售情況為例,全年購進小麥156078751.08元,實現面粉銷售總額為120363780.33元(不含稅價),免稅產品麩皮銷售總額為31447027.11元。這樣,該公司全年銷售免稅產品麩皮應該轉出進項稅584308.63元。
由此可見,該公司銷售飼料享受免稅待遇,不僅得不到好處,相反,還要倒貼稅款,僅2005年就是58萬元。為什么會出現享受免稅待遇而實際上得不到實惠的現象呢?
在原政策條件下,以農產品為原料的一般納稅人從農業生產者處收購100元的農產品,然后如果以原價銷售出去,則經營企業在采購環節所取得的增值稅進項稅額為:10元(100×10%),而銷項稅額為11.5元(100÷1.13×13%),作為一般納稅人的經營單位經營100元農產品就應繳納增值稅1.5元。而在新的政策條件下,從農業生產者處收購100元的農產品,如果仍以原價銷售出去,則經營單位在采購環節取得的增值稅進項稅額則為13元(100×13%),而在銷售環節的銷項稅額仍為11.5元(100÷1.13×13%),其中就存在1.5元的差額。也就是說,在新政策條件下,作為一般納稅人的經營單位向農產品生產者收購的農產品按原價每經銷100元的農產品,不僅不用繳納增值稅,而且還可以獲得1.5元的收益。
對于享受免稅政策的以農產品作原料的生產和經營者來講,情況就不同了。根據現行稅法規定,銷售免稅產品的,在銷售環節免征銷項稅額,同時,在購進環節發生的進項稅額也不允許抵扣。這樣,對于以農產品為原料的生產和經營者來講,其購進農產品所含的進項稅額在會計上就應該作“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金沙面粉制造有限公司是從事面粉的生產和銷售的,其經營過程是:從農業生產者手中收購小麥,經過加工生產出面粉和麩皮。其中的麩皮作為飼料銷售,該企業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了免稅申請手續,經省國稅局批準享受免征增值稅的稅收優惠待遇。因此,該企業屬于兼營免稅項目的行為,該公司每月都根據稅法規定結轉免稅貨物的進項稅額(稅務機關確認兼營免稅貨物的在計算免稅貨物的進項稅額轉出的公式為:全部進項稅額×免稅銷售總額÷全部銷售收入)。從最近幾年的經營情況測算結果來看,該公司產品的銷售毛利只有8.79%。公司的領導認為,因為享受減免稅,公司每生產100元免稅產品,實際就要倒貼稅款4.21元,并且免稅產品銷售越多,公司的貼稅額也就會越大。如果不享受免稅待遇,企業就可以從國家稅收上獲得13%的“補貼”。這樣,享受稅收優惠倒反而不劃算。
該企業領導為了吸取教訓,就提出放棄稅收優惠的申請。稅法規定,納稅人有申請減免稅的權利。以此類推,納稅人也有不申請享受減免稅的權利。進而換言之,也有申請不享受減免稅的權利。況且目前稅法并沒有規定生產和經營減免稅項目的就必須享受減免稅。相反,某項生產經營項目是否能夠享受減免稅政策,倒是應該經過納稅人申請和有權部門核準等必要程序的。鑒于以上認識,該公司決定在享受稅收優惠和放棄享受稅收優惠之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選擇。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納稅人放棄免稅權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27號)明確自2007年10月1日起生產和銷售免征增值稅貨物或勞務的納稅人可以放棄免稅權。但是需要注意以下五點:
其一,生產和銷售免征增值稅貨物或勞務的納稅人要求放棄免稅權,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放棄免稅權聲明,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納稅人自提交備案資料的次月起,按照現行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
其二,放棄免稅權的納稅人符合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尚未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應當按現行規定認定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其銷售的貨物或勞務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其三,納稅人一經放棄免稅權,其生產銷售的全部增值稅應稅貨物或勞務均應按照適用稅率征稅,不得選擇某一免稅項目放棄免稅權,也不得根據不同的銷售對象選擇部分貨物或勞務放棄免稅權。
其四,納稅人自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放棄免稅權聲明的次月起12個月內不得申請免稅。
其五,納稅人在免稅期內購進用于免稅項目的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所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一律不得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