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條例)重新立法,是當前我國完善稅制亟待抓緊調研的重要課題,涉及面廣,情況復雜,需要著力研究的問題很多。對企業境外所得如何消除雙重征稅,就是其中的重點問題之一。這是一個看起來似乎已經解決,實際并沒有完全解決,而且是亟應引起重視深入探討研究的課題。特別是加入WTO以后,將有更多的企業走出國門實現國際化經營、對他們的境外所得如何科學合理的消除重復征稅,直接關系到實施“走出去”的發展戰略,關系到“充分利用兩種資源、兩個市場”等一系列戰略方針,具有極大的重要性和緊迫性。對此,我們必須有足夠的重視和透徹的研究。
當今,對境外投資辦企業的所得避免和消除雙重征稅的方法有三種:
一是免稅法。即對境外所得已在來源地國家繳納了所得稅的,納稅人為其居民的國家(即母公司或總機構所在國)不再征稅,即對境外所得給予免稅,但限于直接投資的生產經營所得,不包括消極投資所得。
二是抵免法。即對境外所得已在來源地國家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準予從本國(居住國)的應納稅額抵免(即扣除)。其抵免額一般都規定不得超過該項所得按照本國法律計算的應納稅額(即抵免限額)。
三是費用扣除。即對境外所得已在來源地國家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列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一項費用扣除,即準予列支。
我國采用稅收抵免法消除重復征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1995年9月22日發布了“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并于1997年進行了修訂。其主要限定有以下幾項:
1.境外所得額的計算,分為兩種情況:
(1)全資境外機構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總額扣除境外實際發生的,我國財務會計制度允許列支的成本、費用,以及應分攤總部的管理費用后的金額。
(2)非全資境外機構取得境外投資所得,是指被投資企業分配給的利潤、股息、紅利等。但是為進行投資所發生的費用(如管理費用、財務費用等)如何扣除并未明確。
境外業務之間的盈虧可以互相彌補,但企業境內外之間的盈虧不得相互彌補。
2.對在境外已繳納所得稅稅額的抵免計算,也分為兩種情況:
(1)分國不分項抵免。即分國不分項計算抵免限額,抵免額不得超過限額。計算公式為:
稅收抵免限額=境內外所得的應納稅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所得額/境內外所得總額
境內、外所得的應納稅額一律按法定稅率33%計算。
境外獲得的減免稅,在簽訂有稅收協定的情況下,可以視同已納稅進行抵免。
(2)定率抵扣。即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統一按境外應納稅所得額16.5%的比率抵扣。
3.境外所得不論是否匯回都要按年申報繳納所得稅。可以按半年或按年計算預繳。具體預繳日期和稅款數額由當地稅務機關核定。納稅人應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預繳全年應繳稅款,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把境外所得和境內所得合并統一進行匯算清繳。
上述規定,仍然存在概念界定不清,不便于操作等問題。
一.用稅收抵扣(免)法消除重復征稅的層次范圍問題
稅收抵免是現今世界上多數國家采用的消除重復征稅的方法,一般有三個層次:
一是直接抵免。即對從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或從境外分公司取得的利潤所繳納的外國稅收,可以從母公司或總公司國內應繳納的稅額中扣除;
二是間接抵免。即從境外直接投資取得的股息所繳的外國稅收,對其計算稅收抵免時,可以包括分配股息公司就支付該項股息相應的公司利潤所繳納的所得稅。間接抵免的限定條件是直接投資取得的股息,要求擁有分配股息公司的股份具有一定的比例。所謂間接抵免實際上是直接抵免與間接抵免并用。通常是對母公司從子公司取得的股息被扣繳的預提稅給予直接抵免,并對支付該股息的公司就與該項股息相應的利潤繳納的稅收給予間接抵免,以有效地消除經濟性的重復征稅。
舉例說明如下:
A國公司擁有設于××國子公司10%的股份,取得股息67萬元,按照與××國稅收協定的規定,對股息預提稅的限制稅率為10%,該國公司所得稅率為33%(假設)。如果只給予直接抵免,則僅能抵免股息被征收的預提稅6.7萬元;如果準許間接抵免,則還要計算與分配股息相應的公司利潤所繳納的公司所得稅,一并給予稅收抵免,認可的稅收抵免額為39.7萬元。
計算如下:
1.與股息相應的公司稅前利潤額
67÷(1-33/100)=100
2.與股息相應的公司稅額
100×33%=33
3.認可的稅收繳納數額
33+6.7=39.7
三.多層抵免
所謂“多層抵免”,是指間接抵免不僅適用母公司從其子公司取得的股息,也適用于母公司從其子公司所屬的地區級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即適用于從多層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每一層都要計算認可的境外稅收繳納數額和間接抵免所應繳納的稅收數額。
舉例說明如下:
A公司在B國設立子公司,通過子公司在C國設立地區級子公司。B國與C國的公司所得稅稅率都為33%,對股息的預提稅率為10%。A公司從子公司取得股息67萬元;子公司從地區級子公司取得股息67萬元,
其多層抵免計算如下:
1.子公司對地區級子公司:
(1)與股息相應的公司稅前利潤額
67÷(1-33/100)=100
(2)與股息相應的公司稅額
100×33%=33
(3)認可的稅收繳納數額
33+6.7=39.7
(4)間接抵免后的應納稅額
100×33%-39.7=-6.7(即下層次可計算多層抵免的稅額)
2.A公司對子公司:
(1)與股息相應的公司稅前利潤額
67÷(1-33/100)=100
(2)與股息相應的公司稅額
100×33%=33
(3)認可的稅收繳納數額
33+6.7+6.7=46.4
(4)多層抵免后應納稅額
100×33%-46.4=-13.4(向后結轉)
通過上述計算得出,A公司從境外多層子公司取得股息67萬元,認可的稅收繳納數額為46.4萬元,超出抵免限額13.4萬元。國際上的通常作法是,境外稅額少于抵免限額的,只能抵免在境外實際繳納的稅額,其差額為應在國內繳納的稅額;境外稅額超過稅收抵免限額的,其超過部分當期不得抵扣,也不得列為費用支出,但可以結轉用以后年度有稅收抵免限額的余額時抵免。但大多有一定的年數限制,一般是不得超過5年。
我國在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暫行辦法”中雖然都明確對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可以在本國應納稅額中抵扣,即用稅收抵免法消除重復征稅,但是都沒有明確是否僅限于直接抵免,是否可以有條件的準許間接抵免和多層抵免?
在我國對外簽訂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中,除了同亞美尼亞、新西蘭、馬其頓、南斯拉夫等少數國家以外,一般都明確對中國公司從對方國家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分配股息公司就支付該股息的相應利潤繳納的稅收,即給予間接抵免。但這僅是在稅收協定中的原則性規定,具體如何實施,也有待在國內法中加以明確。
當今大型企業或集團公司的跨國投資,普遍做法是在境外設立子公司,以有利于獲得注冊地國家的法律保護和負有限責任減少投資風險。入世后,我國企業將更多地進入國際市場,也將更多地采取設立子公司或在低稅少稅的避稅地設立子公司擴展海外投資項目,如果間接抵免和多層抵免問題不解決,將直接增加境外所得的稅收負擔,形成較多的重復征稅,不利于企業境外投資開拓國際市場。既然在同大多數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中已列入對我國居民公司的境外投資所得給予間接抵免,也應適應入世后將有更多的企業走出國門進入國際市場的形勢發展,在稅收政策上給予支持,對境外直接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并擁有分配股息紅利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準予間接抵免和多層抵免,以期盡可能地避免和消除重復征稅。具體建議是:
1.對公司企業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抵免)。
2.對公司企業從境外子公司或投資入股的股份公司取得的股息,并擁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其稅收抵免額可以包括支付股息公司就該項股息相應的公司利潤額所繳納的公司所得稅稅額。
3.對公司企業在境外設立全資子公司,通過全資子公司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投資設立地區級子公司,并擁有該地區級子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可以延伸上述第二項所說的稅收抵免。其稅收抵免額可以包括全資子公司就股息相應的公司利潤額所繳納的公司所得稅和對地區級子公司抵免不足的稅額。
二、境外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問題
依照“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和其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的規定,境外所得是“依照條例及本細則的有關規定,扣除為取得該項所得攤計的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得出應納稅所得額”。其中所說“攤計的成本、費用以及損失”應如何理解,有些限制性列支的規定,如業務招待費、計稅工資和公益、救濟性捐贈等列支標準應如何適用于境外所得額的計算,都未見明確。“暫行辦法”第一條對境外所得的計算劃分為兩種情況:一是企業設立全資境外機構的境外所得,明確為境外收入總額扣除境外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以及應分據總部的管理費用后的金額。并且明確“境外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是指我國財務會計制度允許列支的成本、費用。”并沒有講稅收法規有關成本、費用的限定,對此應如何理解和依循;二是企業未設立全資境外機構取得的境外所得,明確是指被投資企業已分配給投資方的利潤、股息、紅利等。并沒有明確境外投資的費用支出,如貸款投資的利息支出和管理費支出等如何回收,應否作為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扣除項目,所有這些都還有待于細化明確。境外業務有多種,對外投資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