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23日,某縣地方稅務局城關稅務所對金葉購銷公司進行稅務檢查,發現該公司2001年8月~12月銷售的煙葉應繳增值稅210萬元,卻只在8月份繳納了90萬元,欠繳的120萬元到稅務檢查時仍未繳納。該公司在申報繳納城建稅時,按實繳的90萬元增值稅,向城關稅務所申報繳納了4.5萬元的城建稅,而對欠繳部分增值稅應計算繳納的城建稅,只在賬上作了處理,未向城關稅務所辦理納稅申報。
4月26日,城關稅務所向金葉購銷公司送達了《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金葉公司采取虛假納稅申報手段少繳城建稅60000元的行為,已構成偷稅,擬對其處以所偷稅款50%(30000元)的罰款。
由于公司經理出差在外,公司經理的家屬在送達回證代收人一欄簽了字,并表示可能不聽證。4月30日,城關稅務所決定追繳該公司所偷城建稅60000元,對偷稅行為處以30000罰款。
5月11日,金葉公司在繳納了稅款后,向縣地稅局復議委員會提出復議申請。認為城關稅務所認定偷稅事實不清,處罰未履行告知程序和聽證程序,請求撤銷城關稅務所的處理和處罰決定。
復議決定
2002年5月23日,縣地稅局復議委員會依法作出復議決定:撤銷城關稅務所的稅務處理決定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
參考答案:
(1) 城關稅務所認定的偷稅事實不能成立。城關稅務所認定金葉公司偷稅的理由是,該公司采用虛假納稅申報手段少繳城建稅60000元。《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所說的“虛假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稅申報資料。金葉公司9月~12月未辦理城建稅納稅申報,不存在虛假納稅申報之說。
同時,根據《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城市維護建設稅征收問題的通知》規定,城建稅“從1994年1月1日起,可暫按原稅率和新頒布實施的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三稅為計稅依據,計算征收”。金葉公司9月~12月實際繳納的增值稅為零,城建稅的計稅依據也為零,不存在少繳稅款的問題。
(2) 城關稅務所的處罰屬于越權處罰。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條:“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也就是說,《稅收征管法》只授予稅務所2000元以下罰款的行政處罰權,超過2000元罰款的,應當由有權的稅務機關進行處罰。
(3) 城關稅務所的處罰未遵守法定程序。根據原《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規定:“送達稅務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并由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的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
本案中,送達回證只有由法定代表人或其負責收件的人簽字,才是有效的。2002年10月15日實施的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雖明確了“財務負責人”也是簽收人,但法定代表人家屬的簽收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視為送達。法定代表人家屬放棄聽證的表示,也不能代表金葉公司。金葉公司9月~12月未按規定辦理城建稅納稅申報,城關稅務所卻未按《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二的規定,對其逾期申報行為進行處理,應當說是錯誤的。金葉公司將來發生付款義務的城建稅稅金記入當期“銷售稅金及附加”科目,不符合會計核算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規定的“權責發生制原則”,屬于在賬簿上多列支出60000元,如果造成了少繳企業所得稅,則構成偷稅;如果未造成少繳企業所得稅,則構成編造虛假計稅依據。城關所對該企業的這一行為,既不按《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理,也不按《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應當說是錯誤的。(中國稅務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