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4日,某市地稅稽查局在對市紡織總會2002年度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情況進行檢查時發現,該總會不僅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4.02萬元,還擅自將已經代扣代繳的5.36萬元的個人所得稅采用少申報的方法隱瞞了下來。
2003年8月11日,市地稅稽查局向該市紡織總會下達了補繳個人所得稅5.36萬元的《稅務處理決定書》(限15日內繳納)和將對其應扣未扣及已扣少繳的稅款分別處1倍罰款的《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于8月15日下達了處罰款9.38萬元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限15日內繳納)。截至2003年9月16日,該市紡織總會既未向市地稅稽查局繳納稅款,也未繳納罰款。
2003年9月17日,地稅稽查局強行從紡織總會的銀行賬戶中扣繳了5.36萬元的稅款,并于2003年9月18日再次向紡織總會下達了《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以該總會在規定的期限內少繳稅款且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而仍未繳納為由,擬對其已扣未繳的稅款再處50%的罰款。
3天后,市地稅稽查局向紡織總會下達了處罰款2.68萬元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2003年9月30日,該市紡織總會向市地稅局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以市地稅稽查局扣繳稅款不合法且對其少繳稅款行為進行了兩次處罰為由,要求市地稅局撤銷稽查局的補稅處理決定和兩次處罰決定,并退還扣繳的個人所得稅稅款。
2003年10月24日,市地稅局依法作出復議決定:1.維持市地稅稽查局補稅5.36萬元的稅務處理決定;2.維持市地稅稽查局的兩次處罰決定;3.認定市地稅局稽查局采取扣繳稅款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違法,退還扣繳的稅款。
市地稅局稽查局對該市紡織總會的第二項處罰是否違背了“一事不二罰”原則呢?依據《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顯然,該條所規定的處罰,是針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稅款的行為而設立的,與《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扣繳義務人采取虛假申報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的行為不屬于同一違法行為。所以,市地稅稽查局沒有違背“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因此,市地稅局對市地稅稽查局第二次給予該市紡織總會的處罰決定予以維持。
那么,為什么市地稅局還要認定市地稅稽查局采取扣繳稅款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違法,且要退還扣繳的稅款呢?我們知道,《稅收征管法》中共有4個條款規定并賦予了稅務機關依法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其中第四十條和第五十五條已明確規定是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采取的;而第八十八條第三款則是涉及對行政處罰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問題;只有第六十八條是這樣規定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該條所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則意味著必須嚴格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而《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只能是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才能采取。因此,《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機關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采取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所以,市地稅局認定市地稅稽查局對非從事生產經營的扣繳義務人——市紡織總會采取的扣繳稅款的稅收強制執行措施違法,責令退還扣繳的稅款。
最后,如果該市紡織總會堅持不申報繳納已扣的稅款,則稅務機關只能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對于紡織總會應繳納的罰款,若其對市地稅局的復議決定有異議,則可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后的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若超過訴訟期限未提起訴訟又不繳納罰款,則市地稅稽查局可以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