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國稅局稽查局,于2002年9月對一家鑄造廠(一般納稅人)2002年1月~8月的增值稅納稅情況進行稽查,發現該廠2002年3月從某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購入價值163474.3元的廢鐵,取得三份廢舊物資銷售專用發票。這三份發票上注明的購貨方稅務登記證號,與該鑄造廠的稅務登記證號不符,是另一鑄造廠的稅務登記證號。但該廠已根據這三份發票申報抵扣進項稅額16347.43元,造成該廠少繳增值稅16347.43元,占當期應納稅額的22%。
該廠對上述事實無任何爭議。但是,在處理此案時,該廠有關人員與稅務人員產生了意見分歧。稅務人員認為,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本案當事人用不可以抵扣的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進項稅額,這一行為屬“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而且已造成少繳增值稅16347.43元,應按偷稅處理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廠方認為,該廠取得的發票雖屬不得抵扣的進項憑證,但此項購進業務是確確實實發生的,只是銷貨方經辦人誤填了購貨方稅務登記證號。該廠在申報時原原本本提供了這三張發票,準不準予抵扣由稅務機關決定,企業方不存在任何虛假的行為。況且稅務機關經審核后,對抵扣這三張發票的進項稅額也沒有提出異議。造成企業少繳增值稅16347.43元,責任在稅務機關。所以,鑄造廠可以補繳增值稅及相應的滯納金,但不構成偷稅,不應進行處罰,更不應移送。
雙方爭論的焦點在于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屬于“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新《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當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可見,只要納稅申報中沒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申報內容如實申報,就可以認定為申報不實,并據此進行處理。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九條規定:“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未按照規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稅扣稅憑證,或者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未按照規定注明增值稅額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那么,本案中提到的這三張發票是否屬于“未按規定取得并保存的增值稅扣稅憑證”呢?《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是指開具或取得的發票是應經而未經稅務機關監制,或填寫項目不齊全,內容不真實,字跡不清楚,沒有加蓋財務印章或發票專用章,偽造、作廢以及其他不符合稅務機關規定的發票。”“內容不真實的發票”,只要發票所有填寫項目中有一項內容與事實不符就可認定,并非要其業務不真實才會構成。本案中涉及的三張發票,其購貨方稅務登記證號與事實不符,就應認定為不符合規定的發票。從以上分析看,這三張發票的進項稅額是不得申報抵扣的。
從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納稅申報辦法的具體規定看,納稅人申報的《增值稅抵扣明細表》和附報資料,是按規定準予抵扣的增值稅扣稅憑證,對于不得抵扣的其他憑證,不應向稅務機關申報。而本案中,鑄造廠的有關人員不僅把不得申報抵扣的憑證報送到稅務機關,而且據此填報了《增值稅抵扣明細表》和《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進行了不實的申報,造成當期應納稅額與事實不符,應認定為“虛假的納稅申報”。
綜上所述,只要納稅人進行了虛假的申報,并因此有不繳或少繳稅款的事實,就應被認定為偷稅,本案應按規定認定為偷稅并及時移送。稅務人員工作中有過失,應由稅務機關或相關部門對其實施責任追究,不能因此免除納稅人的法定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