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保證稅務稽查執法嚴明公正,保障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在稅務稽查執法辦案中,除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規定不能公開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項外,都要予以公開。公開的主要內容。
(一)稅務稽查執法的范圍、職權、依據、程序;
(二)受理舉報、控告、申訴和行政復議、國家賠償等制度規范;
(三)被查對象的法定權利和義務;
(四)稅務機關及其稽查人員的執法規范和紀律規范,對稅務機關及其稽查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的途徑和方法;
(五)其他應予公開的事項。
第三條:稅務稽查業務公開應根據實際條件選擇以下或者其他適當形式和方法:
(一)在稅務機關對外辦公場所設置公示欄或者制作掛圖、印發小冊子等形式,有條件的可以在對外辦公場所設置電腦觸摸屏。
(三)利用稅法宣傳活動宣傳。
(四)借助現代化信息傳播手段,如建立電話查詢服務、信息臺、咨詢臺和網址,供群眾查閱、咨詢。
(五)設置舉報電話及自動受理系統并告知有關事項。
(六)通過接待群眾來訪,向來訪者講明與來訪事項有的規定,在接受舉報者當面舉報的時候,工作人員應當將舉報有關內容告知舉報者。
(七)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告知當事人有關權利和義務。
(八)稅務處理(包括處罰)結果均可公開,案件稅務處理結果應當按照規定公告。
(九)對具有較大社會影響,公眾關注有大案要求,在調查終結或者處理完畢后,適時予以報道。
第四條:稽查人員在公務活動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制度履行告知義務,除有關規定必須書面告知外,可以口頭告知,告知事項主要有:
(一)實施檢查時,除了按照規定向被查封對象出示《稅務稽查任務通知書》和《稅務檢查》外,還要有側重地向被查對象告知《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相關內容。
(二)實施稅務保全措施時,要有側重地向當事人告知《稅收征管法》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的相關內容。
(三)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四)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必須告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相關內容。
第五條:對稽查人員嚴重違反規定,不履行告知義務而影響當事人行使其法定權利的,當中人可向稅務機關紀檢、監察機構舉報或者控告紀檢、監察機構應當認真查處,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違法違紀責任,并盡快回復查處情況,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責。對舉報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員不得刁難、報復。
第六條:各級稅務機關要將稽查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是否正確履行告知義務,納入對稽查人員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的考評、考核內容,不定期檢查,評比稅務稽查業務公開的執行情況,對成績顯著的要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本制度自2001年1月1日起執行。
(來源:國稅發【2000】16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務稽查業務公開制度(試行)》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