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稅務檢查證是稅務機關的法定專用檢查憑證。
第三條 稅務檢查證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統一制作,其所屬稽查局負責發放和管理。
第四條 稅務檢查證的式樣為封皮套內芯,封皮顏色為黑色,內芯為淺灰色稅徽底紋圖案。
稅務檢查證的封皮及內芯均用中文文字印制、書寫,少數民族地區應同時使用中文文字和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印制、書寫。
第五條 稅務檢查證的發放對象為各級稅務機關專門從事稅務檢查工作的稅務人員。
第六條 各級稅務機關聘用的從事稅收工作的臨時人員、協稅員、助征員、代征員等不核發稅務檢查證。
第七條 稅務檢查人員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履行稅務檢查職務時,必須出示稅務檢查證,并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進行稅務檢查。稅務檢查人員不出示稅務檢查證,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八條 稅務檢查證只限于持證人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轉借、轉讓和撕毀。
第九條 持證人應妥善保管稅務檢查證,如有遺失,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并在所轄區內登報聲明作廢,經批準后,方可重新申請補發新證。
第十條 持證人調離稅務機關或因工作變動不屬于發放范圍時,應先將稅務檢查證交還發證機關,方可辦理調動手續。
第十一條 稅務檢查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具體細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自行制定。
第十二條 稅務檢查證須經發證機關加蓋稅務檢查證專用印章后方為有效。
第十三條 稅務檢查證采用全國統一編號。
第十四條 稅務檢查證的使用期限為5年。
第十五條 本辦法從2000年10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1994年12月30日印發的《稅務檢查證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1994]270號)同時廢止。
([1] 國稅發【2000】12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稅務檢查證管理暫行辦法》及換發稅務檢查證有關事項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