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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行為人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如果購買與出售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成立牽連犯罪,依法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如果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尚未出售或者出售行為尚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時,可以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珠玉、廖贊升等
案 由: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審案號:(200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10號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珠玉,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美西村。因涉嫌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贊升,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蓮花村。因涉嫌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錫湖,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蓮花村。因涉嫌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彬森,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興國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暫住潮陽市司馬浦鎮美西村。因涉嫌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楚秋,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美西村,因涉嫌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昌杰,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潮陽市峽山鎮洋汾陳村,因涉嫌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連煥發,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潮陽市司馬浦鎮大布下村,因涉嫌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惠彬,女,1971生1月3日出生于廣東省潮陽市,漢族,文盲,農民,租住于潮陽市峽山鎮拱橋村,因涉嫌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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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底,被告人曾珠玉以營利為目的,購買印刷設備,雇用陸克昌(在逃)和被告人劉彬森為印刷工人,在其潮陽市司馬浦鎮美西村家中,印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并將其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每本(每本共25份,下同)100元人民幣的價格,出售給被告人林楚秋95本、共計2375份(尚未收到付款);出售給鄭銀洲(另案處理)30本、共計1250份,收取人民幣5000元;出售給鄭明宣(在逃)600本、共計15000份,收取人民幣5萬元;以每本65元人民幣的價格出售給張惠彬40本、共計1000份(尚未收到付款)。此外,被告人曾珠玉還送給被告人林楚秋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907份,偽造的普通發票1288份。2000年8月25日、被告人曾珠玉、劉彬森被公安機關抓獲,當場在曾珠玉家中查獲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237份,無票號半成品票2783張,散頁550張;偽造普通商品發票14329份,無票號散頁1萬張,以及印刷機、切紙機、印章、模板等印刷器具一批。
1998年底至2000年6月間,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以營利為目的,以每套100元人民幣的價格,為被告人曾珠玉提供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普通發票用的印刷模板共33套,收取人民幣3300元。2000年8月25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家中將兩名被告人抓獲,當場查獲偽造發票模板用的膠版395套,未形成的印模28枚,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72份(其中,被告人連煥發寄放在廖贊升、廖錫湖家中準備出售的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75份)。
1999年初至2000年8月份,被告人林楚秋以每本100元人民幣的價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陳昌杰幫其向被告人曾珠玉購買了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95本、共計2375份,被告人林楚秋將購得的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每本120元人民幣價格販賣給“周亞二”(具體真實姓名、地址不詳)10本、共計250份,收取人民幣1200元;以每本150元人民幣價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陳昌杰幫其賣給普寧人“姐夫”(具體真實姓名、地址不詳)共25本、共計625份,收取人民幣3750元。2000年8月25日公安機關分別在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家中將兩被告人抓獲。
1999年底至2000年8月份,被告人連煥發以每份12元人民幣的價格,先后向彭鎮興(在逃)購買了偽造的電腦萬元版廣東省增值稅專用發票18份、偽造的廣東省、湖北省、天津市增值稅專用發票各1本、共75份,將18份偽造的電腦萬元版廣東省增值稅專用發票交由被告人廖贊升打印內容后,以每份24元人民幣價格出售給歐俊義(在逃)。2000年8月25日,上述75份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在被告人廖贊升家中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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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下旬,被告人張惠彬以每本65元人民幣的價格,向曾珠玉購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0本、共計1000份(尚未付款),藏放在家中準備伺機銷售。2000年8月25日公安機關在張惠彬家中將其抓獲,當場查獲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159份,已開具內容的偽造的電腦增值稅專用發票69份,偽造普通發票1593份,偽造電腦增值稅專用發票銷貨清單37本,偽造合同專用章3枚。
二、控辯意見
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檢察院以汕市檢刑一起(2000)字第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珠玉犯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劉彬森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張惠彬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01年1月5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曾珠玉及其辯護人辯稱:1.起訴書指控曾珠玉的犯罪事實有出入,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量沒有起訴書指控的那么多;2.對曾珠玉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應適用刑法的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予以處罰,而不應適用該條第二款;3.曾珠玉非法制造普通發票的行為,因其制造后尚未出售,更未造成社會實際危害后果,應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廖贊升及其辯護人辯稱:1.廖贊升所賣的33套模板中有一些不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模板,是普通發票的模板;2.起訴書指控廖贊升賣給曾珠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的模板是“彭烏鬼”制作的,其沒有參與“彭烏鬼”的偽造行為;3.廖贊升的行為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
被告人廖錫湖及其辯護人辯稱:廖錫湖主觀上沒有為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制造發票提供印刷模板的故意,客觀上沒有為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制造發票提供印刷模板的行為,缺乏犯罪構成的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劉彬森及其辯護人辯稱:1.起訴書指控劉彬森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的情節特別嚴重,與事實不相符;2.劉彬森系本案的從犯,只應對其參與的犯罪事實承擔刑事責任,應予以減輕或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林楚秋及其辯護人辯稱:1.起訴書指控林楚秋的犯罪事實,部分與實際不符;2.林楚秋在本案中不是主犯;3.林楚秋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應按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只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能認定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兩罪;4.林楚秋在本案中的犯罪行為,不構成“情節特別嚴重”,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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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陳昌杰及其辯護人辯稱:陳昌杰不知道林楚秋交給他的是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不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被告人連煥發及其辯護人辯稱:1.公訴機關指控連煥發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證據不足,不能定罪;2.連煥發無前科,歸案后坦白交代,悔罪態度好,社會危害性較小,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惠彬及其辯護人辯稱:張惠彬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沒有出售,尚未給國家稅款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此次犯罪屬偶犯,且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犯罪過程中主觀惡性較小,情節較輕,應給予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三、裁判
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曾珠玉偽造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非法制造普通發票,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9625份,從中非法牟利人民幣5萬多元,其行為構成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構成非法制造發票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為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提供印刷模板共33套,從中非法牟利人民幣3000多元,其行為均已分別構成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構成非法制造發票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劉彬森參與他人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情節特別嚴重;構成非法制造發票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購買、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2375份,從中非法牟利人民幣4950元,其行為均已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數量巨大;被告人連煥發為牟取非法利益,購買、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93份,非法牟利人民幣432元,其行為已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數量較大;被告人張惠彬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1000份,藏放于其家中,準備伺機出售,其行為已構成了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珠玉的行為分別構成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廖贊升、廖錫湖、劉彬森的行為均已分別構成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制造發票罪;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的行為均已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張惠彬的行為已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的行為均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根據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曾珠玉當庭辯解出售給鄭銀洲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30本而不是起訴指控的50本及其辯護人提出曾珠玉非法制造發票的行為因尚未出售,更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的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廖贊升當庭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33套模板中有一些不是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模板,是普通發票的模板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劉彬森辯護人提出劉彬森系本案的從犯,只應對其所參與的犯罪事實承擔刑事責任予以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林楚秋的辯護人提出林楚秋的犯罪行為不能認定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林楚秋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應按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定罪處罰。被告人林楚秋在本案中的犯罪行為,只能按一個罪名定罪處罰,即構成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且不構成“情節特別嚴重”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陳昌杰辯護人提出陳昌杰的行為不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連煥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連煥發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能成立,且沒有前科,歸案后能坦白交代,悔罪態度好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被告人張惠彬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惠彬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沒有出售,尚未給國家稅款流失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此次犯罪屬偶犯,且歸案后認罪態度好,犯罪過程中主觀惡性較小,情節較輕,應給予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可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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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珠玉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廖贊升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廖錫湖參與廖贊升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彬森參與曾珠玉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非法制造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分別應當減輕、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楚秋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陳昌杰參與被告人林楚秋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連煥發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人張惠彬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1年4月18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曾珠玉犯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廖贊升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總和刑期二十年,決定執行刑期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5萬元。
3.被告人廖錫湖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總和刑期十年,決定執行刑期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
4.被告人劉彬森犯偽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犯非法制造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總和刑期八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5.被告人林楚秋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6.被告人陳昌杰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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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告人連煥發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8.被告人張惠彬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9.隨案移送的公安機關提收本案被告人曾珠玉等作案工具切紙機1臺、鐵械工具1臺、方箱手壓印刷機3臺、啟洋切磨機1臺、白紙7箱、菲林紙37粒、鋁箔紙9粒、打字紙5粒、摩托車1輛、電腦1臺;贓款贓物手表1枚、人民幣42300元、港幣640元、美金1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不實行數罪并罰,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林楚秋以每本100元的價格,先后由其本人和指使被告人陳昌杰幫其向被告人曾珠玉購買了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95本、共計2375份,又共同將所購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每本120元或150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35本、共計875份,收取人民幣4950元。另一被告人連煥發共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93份,出售18份(電腦萬元版),收取人民幣432元。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和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虛開或者出售的,分別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于像本案中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購買大量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只出售其中少部分的情形,是否仍應適用該條款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是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全部出售行為的定罪處罰原則,對于大量購買少量出售的應以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否則,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有可能帶來因出售犯罪數額少而輕縱被告人的結果。我們認為,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者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或者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牽連犯的定罪處罰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在行為人購買的手段行為與虛開、出售的目的行為均單獨成立犯罪從而形成牽連犯罪的情況下,應以目的行為的罪名定罪處罰。因為相對于手段行為構成的犯罪來說,目的行為構成的犯罪處罰更重,這也是牽連犯從一重罪定罪處罰一般原則的要求。因此,對于行為人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如果購買與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均成立犯罪,則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只有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尚未出售或者出售行為尚未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的情況下,才以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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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又出售的行為,因為其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份數均已達到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因此,依法應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需要說明的是,以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不會帶來輕縱犯罪分子的結果,因為在出售行為成立犯罪的情況下,已經購買但尚未出售的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數額應計入其出售的犯罪數額,但可將其視為犯罪未遂的數額,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被告人林楚秋、陳昌杰、連煥發犯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犯罪數額就是以其購買的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并酌情考慮了各被告人有部分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尚未出售的情節。因此,所做出的判決定性是準確的,量刑是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