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華會計網
案例:
A煤炭公司主要從山西和內蒙古購買煤炭,銷售到山東某大型水泥廠,2011年6月,稽查局派張稅官和王稅官對該企業2010年的經營情況進行了稅務稽查。檢查情況如下:
一、案頭分析
1、進項比例分析
發現該企業2010年進項稅額組成情況為購買煤炭進項稅為31%,購買柴油的進項稅占總進項稅額比例的68.5%,其他進項稅占0.5萬元。
分析:煤炭經銷企業裝煤的裝載機以及運輸煤炭的卡車均耗用柴油,因此煤炭經銷企業購進油品從邏輯上是沒問題的。但是煤炭企業的主要進項稅額不是煤炭,絕大部分是柴油,明顯不具有合理性。面對如此之高的柴油進項比例,檢查人員不禁感慨:買得是油,賣的是煤,柴油是如何變成煤炭的呢?難道該企業真的能用這么多柴油么?從進項比例中分析,該企業取得虛開的柴油專用發票用于抵扣的可能性較大。
2、購銷煤炭客戶分析
經過分析,發現該企業購進煤炭三分之一的比例是從山西盂縣的幾個國有煤炭公司購進,均取得了專用發票;三分之一的煤炭從內蒙古“巴彥卓爾”市購進,取得了普通發票;三分之一沒有取得發票,為“白條煤”;該企業銷售煤炭90%銷售給山東某大型水泥廠,10%的煤炭銷售給企業煤炭銷售公司,全部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
分析1:目前煤炭市場為“賣方市場”,購買煤炭能買的著就不錯了,因此從小煤礦買煤無法強求賣方必須開具專用發票。企業三分之二的購進煤炭沒有取得專用發票,而銷售煤炭卻全部開具專用發票,單純煤炭的銷項減去煤炭的進項,應納增值稅巨大。即:買煤無法取得專用發票,賣煤卻必須對外開具專用發票,客觀上企業有可能想辦法“找票”,因此接受虛開柴油專用發票的可能性增大。
分析2:該企業從內蒙古購進大量煤炭,均開具普通發票,業務的真實性值得懷疑,檢查人員決定通過外調核實。然而在尚未啟程到內蒙古時,檢查人員在網絡上發現,“巴彥卓爾”市并不存在,內蒙古只有“巴彥淖爾”市,原來企業取得的假票制作粗糙,發票監制章居然將“巴彥淖爾”刻成了“巴彥卓爾”。下面的問題就變得簡單了,檢查組遠赴巴彥淖爾,順利取得了虛假發票證明。
分析3:A煤炭公司90%的煤炭銷售給大型水泥廠,虛開的可能性較小,而10%的煤炭銷售給其他煤炭銷售公司,業務異常,有對外虛開的嫌疑。
二、檢查過程
(一)購油資金流檢查
經核對A公司的銀行對賬單,發現A公司的銀行對賬單有這樣一種現象,例如:2010年9月2日,對賬單顯示通過網銀從其他人員的個人銀行卡匯入公司300萬元,這300萬元立即匯入了石油公司,資金匯入煤炭企業時,不記賬,形成對賬單與銀行存款日記賬不符,而匯入入石油公司時,記賬,借:庫存商品——柴油,借: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貸:銀行存款,并取得購買柴油的專用發票抵扣。A公司的對賬單顯示,居然有30筆業務是同時、等額資金“匯進匯出”,這是接受虛開發票的典型征象。
經對企業法人代表詢問,其聲稱,匯入公司賬號上的資金本就是公司自身資金,為了怕賬號被法院查封,因此公司賬上不敢存錢,購油時本公司出納將資金匯入公司賬號,同時支付石油公司購油款,因為該款項本就是公司自有款項,因此匯入公司賬號時沒有做賬。
經過核查,購油資金的確為出納打入公司賬戶,看似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說法可以自圓其說,但是檢查人員并未輕信,而是立即到銀行調取了出納的對賬單,發現出納的資金是其他人通過網銀匯入的。例如,9月2日,其他人通過網銀匯入公司出納個人銀行卡300萬元,同時,出納將資金匯入公司賬戶,煤炭公司同時將資金匯入石油公司,即購油資金實際是公司外的其他人所有。由于以前年度網銀記錄,只有省行有保存,為了弄清楚實際出資人的身份,檢查組在省農行的配合下取得了其他人的網銀記錄,對比企業工資發放表,并進行詢問,鎖定這些人不是公司的職工,資金不屬于公司所有。原來煤炭企業為了應付稽查資金流入加了一層“防火墻”而已。
面對檢查組取得的證據,其法人代表無言以對,改口說這些錢是借其他人的,由于會計失誤,未對匯入資金記賬。檢查組要求傳資金提供人到案,并提供借款收據,企業既無法傳所謂的資金提供人到案,也無法提供借款收據,無法自圓其說。
分析1:以上證據充分證明購油資金并非企業所有。對于接受虛開發票案件的突破口往往在資金流,我們經常說:“企業的合同是虛假的、企業的賬簿是虛假的,企業的一切都有可能是虛假的,只有資金流的軌跡才是真實客觀的”,因此檢查虛開與接受虛開發票案件,抓住“資金流”不放松是突破的首要思路,否則辦案思路就可能走彎路。
結合前期收到的舉報信,檢查組對該公司違法事實做了勾勒:社會上一些加油站購買柴油不要發票,而煤炭經銷企業需要柴油進項發票,形成了社會加油站“要油不要票”,煤炭公司“要票不要油”的情況,一些“票販子”因此將其串聯起來,一方面將資金匯入煤炭公司賬戶,通過煤炭公司匯入石油公司對公賬戶,以滿足石油公司必須票、款一致的規定,另一方面憑借煤炭公司出具的委托提油及領取專用發票的介紹信,安排社會加油站提油,并每噸降價50元,大約占1.5%的比例,同時將專用發票賣給煤炭公司收取5.5%左右的手續費,這樣17%的進項稅就被三方瓜分,社會加油站取得了1.5%的利益,煤炭公司取得了11.5%的利益,而“票販子”取得了4%的利益。這就是虛開發票案件中注明的“票貨分離”模式。
分析2:通過資金流核查,證據表明購油資金非本公司所有,因此柴油不是煤炭公司購進的,但是僅僅憑借資金流證據,證據并不完善,因此在虛開發票案件中,資金流是突破口,而物流則是定案的關鍵,沒有物流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
分析3:石油公司曾經有一段時間開票秩序非常混亂,A公司匯入款項,只要出具委托付款函,就可以將專用發票開具給B公司,石油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在稅務機關進行處罰后,石油公司規定了一系列的內控制度,最重要的制度是“票、款必須一致”,只對匯入購油款項的公司開具專用發票,從而盡到了自身的注意義務,在該案件中無責任。然而,為了應付對石油公司的規定,“票販子”又采取了以上的“資金流”虛假結轉手段。
(二)柴油“運輸流”檢查
柴油屬于特殊商品,運輸柴油必須是在消防部門備案的油罐車,檢查人員首先核查了該企業賬目,確定賬簿中無油罐車固定資產,也沒有租賃油罐車的運費發生。那么柴油是如何從石油公司運回煤炭經銷企業呢?檢查人員采取了以下檢查手段:
第一,詢問檢查。該企業法人代表和業務人員聲稱,從山東購買的柴油是均石油公司配送上門的,因此沒有運輸柴油的費用發生。在本省購買的柴油是在石油公司門外臨時雇車,以現金結算運費,由于會計水平原因,此項運費沒有記錄在賬目上。
第二,外調檢查。針對從山東購買柴油均是石油公司配送的說法,檢查人員立即到山東進行了外調,所有的石油公司均出具證明,除了電廠等特殊單位外,所有的柴油銷售一律自提,根本沒有配送,目前全國的石油公司也均是這種情況。石油公司出具的“被查A企業購買柴油全部是自提”的證明,證明企業做偽證,柴油根本沒有運回煤炭經銷企業。
第三,深入調查。關于臨時雇車的說法,檢查人員責成企業提供油罐車主的聯系方式,并傳喚做詢問筆錄。油罐車主李某自稱某年某日收取了現金,通過某某高速公路路線為煤炭公司運輸柴油。
檢查人員一是,比對石油公司柴油出庫登記的車號,發現石油公司登記的柴油出庫車號根本不是油罐車主擁有車輛的車號;二是,通過調取高速公路的錄像記錄,高速公路公司出具證明,該油罐車在自稱拉油的時間根本沒有上高速公路。
在檢查組聲稱要追究油罐車主作偽證責任的壓力下,李某第二次詢問筆錄中承認第一次詢問筆錄是為朋友圓謊,根本沒有為煤炭公司運輸油品。
總結:通過以上檢查手段,徹底固定該煤炭公司根本沒有運輸油品,接受石油公司油品的專用發票很可能為接受虛開。
(三)柴油儲存方式檢查
柴油是液態的,必須有儲存的油罐,該企業法人代表聲稱租賃趙某的油罐兩個,每個油罐儲存量為40噸,合計80噸,并出具了租賃合同。檢查人員檢查發現:
1、未支付油罐租賃費。企業賬簿上雖然將租賃費預提,但是沒有實際支付,很可能存在租賃虛假的問題。
2、單日提油量比對。檢查人員對石油公司的提油臺賬進行了比對分析,該企業最多的一天提取油品400噸,有多天提取油品都超過了100噸,而企業自稱的油罐容量只有80噸,顯然提油量和罐容明顯不符。
總結:如果說沒有實際支付油罐租賃費還只是屬于疑點的話,單日提油量與自稱罐容明顯不符,違背了一般的客觀規律,可以作為柴油儲存方式虛假的證據使用,從而證明該公司根本沒有油品儲存能力。
(四)油品耗用檢查
A企業自稱租賃了30臺卡車運輸煤炭,購買的柴油用于這些卡車加油,并提供了30個租賃合同和明細加油記錄。但是檢查人員核查,發現以下問題:
1、租賃合同與市場常規不符。租賃合同中注明每臺卡車每月的租賃費為4000元,租賃費在年底一次支付,企業賬目中每月均作為預提費用計提了租賃費,但是未實際支付。
而當地市場上一輛卡車的月租賃費至少要1.2萬元以上,且均為預付租金,租賃合同內容同市場常規明顯不符。經過詢問,企業法人代表也承認,租賃合同的確不符合常理。
2、重復租賃車輛。經過仔細審核30個租賃合同,發現居然有11輛車的車號與其他被查煤炭經銷企業租賃的車號重復,雖然不能證明究竟是那一個企業虛假租賃,但至少是重大疑點。
3、租賃車主無法到案。檢查人員責令企業將租賃車主叫過來接受詢問,但是車主均不能到案接受詢問。
4、加油記錄虛假。經過仔細核查企業提供的加油記錄,發現該企業的加油記錄多處不符合常理,例如,車號為XXXX的一輛車,2010年11月1日1天內兩次分別加油2900多升,行駛路線一為從滿城經內蒙古到山東,運輸里程3327公里;行駛路線二卻變成了從滿城經內蒙古到青縣,運輸里程3320公里,且這兩次簽名的司機不是同一人,一輛車一天兩次加油共5811升,由不同的人駕駛跑不同的地方6647公里,明顯作假。
總結:企業加油記錄中一輛車每天加油幾千升、單日提油量遠遠超過油罐容量、未支付油罐租賃費、未支付車輛租賃費等證據,有一種觀點認為只能稱之為疑點,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8條規定:“眾所周知的事實”、“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除非當事人有足夠證據推翻的,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為證據。因此,這些被稱為“疑點”的證據可以作為稽查定案的輔助證據使用。
(五)對外虛開取證分析
A公司自身為煤炭經銷公司,又將10%左右的煤炭銷售給其他煤炭經銷公司,與市場常理不符,有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嫌疑,檢查組繼續以“資金流”進行突破。
1、奇異做賬組合。核查企業銀行存款日記賬,發現有資金回流現象。例如,2010年10月12日,A公司銷售煤炭給B煤炭公司,記賬,借:銀行存款1170萬,貸:主營業務收入1000萬,應繳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70萬,同日企業將1064.7萬元借給法人代表的媳婦兒,記賬,借:其他應收款——法人代表媳婦兒1064.7萬,貸:銀行存款1064.7萬。類似的記賬組合多次出現,而且“其他應收款”從未歸還過。
2、資金回流取證。檢查組立即對法人代表媳婦兒的個人銀行卡進行了核查,發現該筆款項同日轉入了一個銀行卡,經核實是轉入了購買煤炭并接受專用票企業法人代表的個人銀行卡。從而證明,A公司并未實際收取售煤款項,1170萬和1064.7萬元的差額為企業對外虛開的手續費。
分析:
根據檢查人員的經驗,由于市場上柴油進項發票為5.5%左右的手續費,而煤炭專用發票的手續費則在9—9.5%左右,A公司既然能夠取得低手續費的柴油進項進行抵扣,那么對外虛開收取高額手續費,賺取差價的可能性較大,經過對銀行存款日記賬進行反復分析,發現企業在售煤收款當天,總會借出去一筆款項,而該筆款項與收取款項的比例固定為91%,從而持續追蹤資金流,證明了收款虛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