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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稽查文書,貫穿于稅務稽查選案、稽查、審理、執行的全過程,是稅務稽查執法的重要依據。在稅務檢查結束前,檢查人員將發現的稅收違法事實和依據告知被查對象,向被查對象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稽查案件結案時制作并送達給被查對象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各種稽查執法文書,都需要援引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統稱規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可以說,在稽查文書中,除了數字,相關文件名稱及條款就是用得最多的詞匯。
近幾年來,為了適應市場經濟形勢的發展,我國對多部涉稅規范性法律文件進行了修訂(改),例如,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個人所得稅法》進行了修改,從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先后對《營業稅暫行條例》、《增值稅暫行條例》、《消費稅暫行條例》和《發票管理辦法》等法規進行了修訂,分別于2009年1月1日和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為減輕納稅人負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對《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這兩部部門規章進行了修改,均于2011年11月1日施行。隨著結構性減稅的推進,這種修訂(改)今后還將頻繁發生。
以上這種情形都是對涉稅規范性法律文件進行修訂(改),而不是重新制定,因此這些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稱在修訂(改)前后完全相同,而按照“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的行政執法原則,對于違法行為的認定和處罰應以行為發生時的實體法為依據,由于這些修訂(改)都發生在近年,因此在以后幾年的稅務稽查中都不可避免的要交替適用修訂(改)前后這些實體法。例如,在 2012年的稽查工作中,就將涉及對2011年的發票進行檢查,因修訂后的《發票管理辦法》是從2011年2月1日開始施行,勢必出現在一年中將涉及適用修訂前后名稱相同、條款內容卻不同的該部法規的情形。在稽查執法文書中如何正確表述修訂(改)前后的涉稅規范性法律文件名稱,也就成了比較棘手的問題。
以《發票管理辦法》為例,在一般的文稿或日常口語中,可以稱修訂前的為“原”或“舊”《發票管理辦法》,修訂后的為新《發票管理辦法》,但是如果在稅務機關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執法文書中也表述為“原《發票管理辦法》第×條之規定”,或者“新《發票管理辦法》第×條之規定”,特別是在同一份執法文書中援引的《發票管理辦法》,一會“新”,一會“原”甚至“舊《發票管理辦法》”,這樣表述法規名稱就顯得很不嚴肅也不規范,因為在法律意義上,《發票管理辦法》就只有一部而不存在新與舊之分。
但是如果不對修訂(改)前后的法規名稱加以區分,更存在問題,甚至會帶來適用法律法規不當,而導致行政行為在行政復議被撤銷、訴訟時敗訴等風險。本次修訂后的《發票管理辦法》的條款序號變化很大,如修訂前的第三十六條是對六類發票違章行為的處罰規定,而修訂后的《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則只是對“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的行為的處罰。
例如,2012年3月,稽查局對某納稅人2010年不按規定開具發票的行為進行處罰,在處罰決定中表述為“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以罰款3000元”,初看沒有什么問題,但因此文書中沒有明確表述是根據修訂前還是修訂后的《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該處罰決定是在2012年3月作出的,修訂后的《發票管理辦法》已于2011年2月開始實施,因此也可以被理解為是根據修訂后的《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進行的處罰,這樣,就成了適用法規錯誤。
因此,在援引《發票管理辦法》時,必須清楚區分是修訂前的還是修訂后的,表述方法又應該符合執法文書的規范,體現執法文書的嚴謹性和嚴肅性。該如何達到這一目的呢?
對于在行政執法的法律文書中如何表述修訂前后的法律性規范文件,暫時沒有明確的統一規定,筆者認為可參考借鑒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裁判文書中如何引用修訂前、后刑法名稱的通知》(法[1997]192號)關于“在裁判文書中引用修訂前的刑法,一律稱‘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引用修訂后的刑法,一律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在稽查文書中援引修訂前的法律性規范文件時加注頒布該發布時的命令文號。
隨著《立法法》的頒布施行,法律、法規等法律性規范文件的制定、頒布程序也日趨完善,我國《立法法》等規定,法律性規范文書均應以命令的形式發布。鑒于每個命令都有各自的序號,不同序號的命令對應特定的法律性規范文件,因此對于經過修訂的名稱相同的法律性規范文件,在援引修訂前的法律性規范文件時加注頒布該發布時的命令文號是最妥當的引用方法。如需援引修訂前的《發票管理辦法》時,可采用“《發票管理辦法》(財政部第6號令)”來表述,例如:“根據《發票管理辦法》(財政部第6號令)第×條之規定處以3000元罰款”。這樣就能避免因法律性規范文件修訂前后法條序號的不同而造成誤解。
同樣,引用修改前的《個人所得稅法》時可表述為“《個人所得稅法》(2007年主席令第85號)”;引用修改前的《營業稅暫行條例》時表述為“《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6號)”;而對于進行了兩次以上修改的,如1993年開始施行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可表述為“《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法[1993]040號)”,對2009年施行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表述為“《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對于現行的上述法律、法規,則直接援引其名稱即可。
在稅收稽查執法文書中引用修訂(改)前的法律性規范文件時,在名稱后面加注頒布實施或公布修訂(改)的命令的序號,以此來區分名稱相同但條款內容不同的法律性規范文件,既起到了區分的作用,又能達到表述名稱簡潔清晰、適用法條序號正確、執法文書用詞規范、處罰依據表述嚴謹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