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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稅務檢查過程中,經常會遇到納稅人不提供會計賬簿和憑證的情形。納稅人往往采取故意隱藏甚至擅自銷毀會計賬簿和憑證的方式,阻礙稅務檢查,從而逃避相應的稅收法律責任。如何應對納稅人會計賬簿和憑證的“丟失”問題,筆者認為要用足、用好、用活現有的法律法規,對納稅人的違法行為決不姑息,令逃避納稅義務的納稅人鉆不了“空子”、得不到“便宜”。從而提高稅收征管質量,提高納稅人的稅法遵從度。
一、下達《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
對“丟失”會計賬簿和憑證的納稅人,首先,應向其進行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和解讀,告知納稅人不提供會計賬簿和憑證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動員納稅人積極主動地配合稅務機關的稅務檢查工作。其次,向其下達《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逾期不提供的,向其下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向稅務機關提供會計賬簿和憑證。
納稅人的會計賬簿和憑證一般情況下是不可能丟失、被盜或焚毀的;“丟失”會計賬簿和憑證的納稅人也很難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或證明。如2011年某企業出具一份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丟失證明》,但從內容來看也僅是證明該企業曾到派出所報過案,并未證明該企業的會計賬簿和憑證真的丟失。
二、給予相應的行政政處罰
對納稅人不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會計賬簿和憑證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規定,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三、行使稅務機關的稅款核定權
借鑒外地稅務機關的成功經驗,稅務檢查人員在遇到納稅人以“軟拒絕”方式不提供會計賬簿和憑證時,可以根據納稅人銀行賬戶和法定代表人及其親屬等的個人銀行卡中的資金往來情況、企業庫存情況、上下游企業業務往來情況、CTAIS2.0中的申報信息和日常采集的第三方信息等,最大限度的還原企業經營的真實情況。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賦予我們的稅款核定權,核定納稅人應繳納的稅款。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承擔舉證責任。
四、移送司法機關是一把“撒手锏”
通過以上措施,“逼迫”納稅人交出或提供真實的會計賬簿和憑證,可保證檢查工作正常開展。須注意的是,稅務檢查人員要確保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當采取以上措施無效時,按相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追究納稅人的刑事責任,這才是稅務機關的一把“撒手锏”!
其具體依據是,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下發的《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通知》。該通知的第八條規定:
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故意銷毀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依法應當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有關主管部門等提供而隱匿、故意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