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某市國稅稽查局在對所轄一公司檢查時發現,該公司2003年10月份一筆會計處理為紅字沖減當月銷售30余萬元。經查,企業當月將一車價值35萬元的香煙銷往外地,途經河南某縣時被當地煙草專賣局查扣。煙草專賣局作出如下處理:按售價70%予以收購,同時處以香煙價值50%的罰款,余款7萬元予以退回。
公司財務人員對該筆業務按非正常損失對貨物所耗原材料作增值稅進項稅轉出3.7萬元,并將所得的7萬元記入營業外收入。檢查人員在認定該筆業務是按“視同銷售”,還是按“非正常損失”進行處理時產生了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應認定“視同銷售”并對企業作偷稅處理。其理由是,企業違法經營受到處罰是咎由自取,不應當獲得稅收補償。煙草專賣局低價收購香煙應當在銷售收入中反映,對企業處50%的罰款應當在營業外支出中核算。企業不僅偷逃增值稅,還涉嫌偷逃企業所得稅。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7條“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以及《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16條第1款“納稅人有條例第7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按納稅人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企業應補繳增值稅1.39萬元[35÷(1+17%)×17%-3.7]。根據《稅收征管法》第63條規定,稅務機關應認定企業少繳稅款屬偷稅,處所偷稅款1倍的罰款。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按非正常損失處理。其理由是,企業發出幾十萬元的產品最后僅收回幾萬元,其損失是實實在在的,更何況企業已經作進項稅轉出。另外,《條例》第10條第5款規定,“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細則》第21條規定,“條例第10條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正常損耗外的損失,包括:(一)自然災害損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貨物被盜竊、發生霉爛變質等損失;(三)其他非正常損失”。該公司香煙被煙草專賣局查扣并被處罰屬“其他非正常損失”。同時,香煙被煙草專賣局按正常價格的70%收購,不能說價格明顯偏低的理由不正當。即便是“視同銷售”,也應按實際收購價提取銷項稅3.56萬元[35×70%÷(1+17%)×17%]。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認定“視同銷售”但不作偷稅處理。其認定“視同銷售”的依據與第一種觀點相同。同時又認為:在該筆業務發生后企業已經作了增值稅進項稅轉出,主觀上沒有偷稅的故意。因為《稅收征管法》第63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據此偷稅構成有三個要件,缺一不可,一是行為主體是納稅人;二是行為主體實施了《稅收征管法》第63條所列的行為;三是造成了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結果。而本案中某公司只具備一、三兩點,而并未采取《稅收征管法》63條所列的行為,所以不能認定為偷稅。
就在檢查人員產生分歧的同時,企業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貨物被扣后為減少損失,公司經多方努力才達成上述處理結果。如果說按偷稅補稅罰款,再加上當時的花費,公司所得的7萬元還不夠支付的。作為企業,追求的是利潤最大化,自己的努力沒有得到回報,還不如貨物索性被沒收,企業按非正常損失處理也沒有這些麻煩。
筆者認為,僅就煙草專賣局的處理情況看,香煙被低價收購應當作銷售處理,而不應當是非正常損失。至于銷售額的確定,本案焦點是對《條例》第7條“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這一規定的理解。本案中價格明顯偏低不依從于行政相對人的主觀意志,而取決于當事人一方的行政機關,而造成明顯偏低的前提是企業違法經營。因此按第一種觀點確定其銷售額是正確的。但還應當注意的是,企業在沖減銷售收入的同時也作了進項稅額的轉出,企業并沒有主觀上的偷稅故意,因此按第三種觀點進行處理不僅征納雙方都能接受,也合理合法。
來源:中國稅務報